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2民初1020号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武威黄羊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黄羊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黄羊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ZS14MWM煤粉锅炉采购及安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ZS14-1.6/115/70-AIII煤粉热水锅炉两(台)套,合同总价款1350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累计付款11300000元,尚欠货款2200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威黄羊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武威黄羊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