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异112号
案外人: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3号。
法定代表人:薛彦彬,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沈抚新区高望路泗水玫瑰城(高望线东1#综合楼)。
负责人:敖伟,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区潘乌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1号(6门)/75-2号(7门)。
法定代表人:邓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季,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周晓阳,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张书娟,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在本院执行执行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季、周晓阳、张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安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0号水润年华小区3#楼1501、1503、1505、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404、1413、2005、2605、2606、2807共计17处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邦公司称,请求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执14号执行裁定并中止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水××年华小区××#楼××、××、××、××、××、××、××、××、××、××、××、××、××、××、××、××、2807共计17处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查封了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水××年华小区××房产,其中水润年华小区3#1501、1503、1505、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404、1413、2005、2605、2606、2807共计17处房屋系安邦公司所有。一、法院查封前,安邦公司已经签署了案涉房屋的以房抵债协议且合法有效。2014年6月19日,安邦公司与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润年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与《水润年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中2605、2606、2807三处房屋抵顶安邦公司工程款。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变更房源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屋中1501-1513共计13处房屋抵充工程款(其中1502、1504已备案)。2016年4月7日,安邦公司与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润观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中1404、1413、2005三处房屋抵顶工程款。二、法院查封前,安邦公司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安邦公司多次向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理案涉房屋的合同签订、备案等手续,并一直为这些房屋交纳采暖费、物业费、电费等。三、安邦公司已经通过抵偿债权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四、非因安邦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截至目前,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五、案涉房产已售出,但仍进行抵押。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季、周晓阳、张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00,000元、截至到2019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615,426.94元、以及2019年10月11日之后该笔借款的罚息和复利。(2019年10月11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2019年10月11日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包含罚息)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二、被告李季、周晓阳、张书娟就上述被告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号等,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131807号)在5021万元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号等,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308351号)在2200万元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共5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辽(2018)不动产证明第0099246号)在319万元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4368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初8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际洲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季、周晓阳、张书娟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9,015,426.94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辽04执保48号。2019年12月4日,本院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沈阳市××××号包括案涉17处房屋在内的房屋。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4执14号。
2021年7月26日,案外人安邦公司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水××年华小区××#楼××、××、××、××、××、××、××、××、××、××、××、××、××、××、××、××、2807共计17处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房抵债协议书、物业费发票、采暖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邦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机构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安邦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安邦公司认为其以对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抵顶折抵案涉房屋购房款,但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抵债行为仅能反映抵顶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抵债行为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不应优先于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的实现。故案外人安邦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主张中止执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