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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3445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西窑建材交易中心B7-12号。
经营者:吴同浩,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永,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3号。
法定代表人:薛彦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2.50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642.50元。
审 判 员 赵连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肖阳
书 记 员 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