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3号。
法定代表人:薛彦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茵,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西窑建材B7-12号。
经营者:吴同浩,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永,系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瑞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述收取租赁费67,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11,8000元,应付119,000元,被上诉人不要剩下的1,000元,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于编造证据。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商业信誉,给上诉人经营带来极坏影响。
瑞鑫租赁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瑞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414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凤凰水城一、租赁时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起租期限为50天,如果超出50天,每天按900元计算,凤凰水城洋房总计7个楼,租赁费为每栋17,000元整,每两栋为一个节点,两栋工程完事拆除脚手架在搭下两栋,以此类推。如果搭完两栋其余的不搭了,乙方承担来回车费以及装卸费,运费单个楼单次1,400元。(其中包括拆搭费、运费、租赁费以及装卸费)。搭设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施工,否则双倍返还租金。50天租期为为架子实际使用天数,因架子搭设问题出现的无法使用情况,扣除维修至能正常使用的天数,由双方签字确认。二、甲方每搭完两栋乙方应付34,000元60天期限支票。五、材料丢失赔偿:按市场价赔偿或乙方补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述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搭4个洋房,被告支付租赁费47,000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搭3个洋房,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52,000元未支付,并且自述在使用中丢失建材价值20,740.50元、支付应由被告承揽的运费8,400元、维修一个洋房山墙搭脚手架费用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建材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7个洋房建材租赁费共计119,0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被告就应当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未支付的52,000元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具体向被告方主张租赁费给付的时间,应以原告实际起诉时作为主张权利的开始,故被告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给付原告租赁费52,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建材价值20740.50元、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运费8400元、维修一个洋房山墙搭脚手架费用3000元一事,因上述请求均为原告自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告诉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000元;二、被告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费52,0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揽804元,由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票据及收条,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凤凰水城项目租赁费34,000元,2015年5月向被上诉人支付34,000元,2016年2月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支付20,000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后两笔系凤凰水城项目其他楼宇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本案被告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再查明,**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6年2月及2017年1月向瑞鑫租赁站支付凤凰水城项目租赁费34,000元、34,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合计118,000元。瑞鑫租赁站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后两笔款项系凤凰水城项目其他楼宇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鑫租赁站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租赁合同租赁费118,000元,不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财务原始凭证,用以证明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118,000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后两笔即2016年2月支付的30,000元及2017年1月支付的20,000元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指向的7个楼宇,而是凤凰水城项目另外3个楼宇脚手架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凤凰水城项目双方仅签订一份案涉《租赁合同》,没有签订关于其他楼宇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及《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后两笔款项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费1,000元(119,000-34,000-34,000-30,000-20,000)。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楼宇的建材租赁费,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被告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000元;二、被告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费52,0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一、**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000元;二、**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费1,0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800元,**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负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沈阳市皇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800元,**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吕长辉
审 判 员  谢 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赵博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