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宏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3466号
原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845670718。
法定代表人:薛彦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宏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7574240K。
法定代表人:王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邦工程公司)诉被告绥中宏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添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式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被告宏添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张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7928.00元,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479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海蓝岛一期2、4#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位于绥中东戴河新区阳光海蓝岛一期工地,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位3167780.00元。2020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4240038.00元,除己付工程款2292110.00元尚欠194792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宏添源公司辩称,依据《阳光海蓝岛一期2、4#楼外墙工程施合同》(三)付款方式约定,外墙工程竣工并经检测合格后,原告应向答辩人及监理公司提报答辩人发出的施工单位进场及开工通知单(首次提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首次提报),工程材料/配构件/设备申报表、工程报验表、工程计量报审表,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两份经答辩人及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上报答辩人。经答辩人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95%。其余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本单工程结束后;质保期为二年;满二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未经过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4240038.00元未经合同约定的程序申报、审核,也无答辩人的确认,且包含了5%的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方依据协议约定,在20日内将剩余工程完工,这是履行本协议的一个前提。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完工,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宏添源公司为甲方(建设单位),原告安邦工程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阳光海蓝岛一期2#、4#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开工日期,工程承包金及付款方式。调整合同承包综合单价及承包金总额的条件,工程的质量要求及所依据的标准规范;施工安全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工程交付;双方责任;现场代表;工程维护及其他。其中工程地点:绥中东戴河新区阳光海蓝岛一期工地,工程内容:阳光海蓝岛一期2#4#楼外墙工程材料购置,加工制作,施工,验收,保修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3167780.00元。本工程承包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收到工程款承包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款80%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付款期限3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7日被告宏添源公司为甲方,安郁工程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内容载明:一、项目情况:1、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署阳光海蓝岛一期2#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阳光海蓝岛2#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项止的施工项止(以下称该项目)。2、经结算,双方认可,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人民币肆佰貮拾肆万零叁拾捌元(¥2050000.00元)。4、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貮佰壹拾玖万零叁拾捌元(2190038.00元)。二、工程款支付:考虑甲方出现的困难,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同意未付款项中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貮拾肆万貮仟佰壹佰壹拾元(242110.00元)以房产抵偿的形式支付,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产,甲方需要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预告登记。待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进行办理。抵偿工程的房产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时,视为甲方支付本条约定的款项。2、附件房屋签订合同后,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人民币1947928.00元,其中质保金212000.00元,可与上述房产一并选择楼号确认房产信息,保金支付时限再更名过户。三、甲方后续义务:1、甲方保证抵偿工程的房产在销售许可证范围内。2、甲方不得将抵偿工程款的房产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3、甲方不得抵偿的工程的房产转卖给第三人。四、双方确认,协议签订后乙方20日内完成剩余工程。如未完成甲方有权委派第三方进行施工,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扣除。房产信息为1-3-101,总金额242110.00元,姓名薛彦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工程公司与被告宏添源公司签订的《阳光海蓝岛一期2#4#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和给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20日内完成剩余工程。如未完成甲方有权委派第三方进行施工,费用从乙方工程扣除。该约定系合同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一审辩论前,原告虽然未完成剩余工程,但双方同意按协议金额暂扣50万元,余款先行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宏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47928.00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2.00元,减半收取11166.00元,被告绥中宏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9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2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中宏添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 丹
援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