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娟。
上诉人**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渥尔夫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14号2门房屋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合同为外墙涂料涂装修工程,属于《民法典》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认为该工程无法独立主体工程而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生活常识建筑物通常包括主体、机电设备、装饰装修等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之上进行施工,保证并实现建筑物使用功能,所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认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今便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这是上诉人的法律权利,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使用费用及费用多少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被认定房屋使用费用充抵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807条理解与适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三点,论述了装饰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意见包括被上诉人抵顶给上诉人的房屋在内的由上诉人施工范围内所有房屋,上诉人均有权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上诉人仅就部分房屋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答复确认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事务问答》2021年7月第36个问题解答说明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三、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请,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水润观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及《凤凰水城项目及水润观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有效,在没有上诉人起诉解除时解除二份合同超出上诉人诉请程序违法。
渥尔夫房地产未提出答辩意见。
**建设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2、判令原告对大东区新生二街14号2门房屋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50万元(利息实际数额以29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辽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案案涉房屋为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14号2门房屋(水润观园小区12#2门),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54.51平方米。
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润观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水润观园小区1至1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313万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314万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凤凰水城项目及水润观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顶凤凰水城外墙涂料工程及水润观园外墙涂料工程部分工程款,房屋总价370824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案涉房屋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润观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及《凤凰水城项目及水润观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用于抵顶债务的案涉房屋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登记,不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故上述抵房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润观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现案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照结算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14万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因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系水润观园小区外墙涂料涂装的装饰工程,该工程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而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体建筑物使用功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万元;二、原告**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14号2门房屋交还给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303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润观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及《凤凰水城项目及水润观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建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进行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渥尔夫房地产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凤凰水城项目及水润观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2017年12月14日起上诉人开始占用抵顶房屋。虽然房抵债协议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占用抵顶房屋获取收益。故对于**建设要求渥尔夫房地产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建设主张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凤凰水城项目及水润观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程序违法。双方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建设在一审中请求渥尔夫房地产支付欠付工程款即是主张恢复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一审法院支持,且一审法院并未在判项中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抵房协议解除。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