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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725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新石北路368号1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金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莉、曹晓鹏,被告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共计225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报销款225213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至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5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资50000元,尚欠225213元。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报销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8646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报销凭证数额为332024.2元,合计51848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19797.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总额为98691.9元,其中欠付工资9216元,报销款89475.9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6年间报销凭证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报销数额244392.21元应予抵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条、所欠资金证明、***中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收条、报销单及凭证、辞职报告、用章记录。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2月26日,侯振虎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公司目前欠***的资金具体如下:1、2014年工资12个月,12×11015=13.2180万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2、2015年工资9个月,9×6035=5.4315万元(已经扣除个人所得税);3、2013年6月,我贷款借给公司10万元,合计17000×2.5=2.363万元;4、401房租:两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5100×4×2=40800,其中,有两个季度是公司交的30600-15030-5100=10200合计1.02万元;5、2014年、2015年的报销款9.3540万元;6、为缓解公司资金款困境,于2015年5月我向朋友借款20万元,当时答应用3个月,利息10%,经过计算,整个用了6个月零21天,利息计算为2.4667万元。总计...33.8532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系原告利用职务自行统计打印后让会计侯振虎签字。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去职务,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275213.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整),此欠款需在石药集团工程款到我公司账后三日内支付给***,此期间不计利息。”,该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1月11日,落款处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董永康签名。被告称董永康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可董永康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公章系原告离职前私自加盖,且数额系原告单方出具。

另,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侯振虎、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分55笔汇入***中信银行账户799890.41元。原告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有8笔是工资合计8961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有6笔是工资合计40061元,其余为报销款、暂支款或其他费用。被告否认称,上述转款2013年10月16日10935元、2015年11月26日5855元、2016年1月8日235560元扣除180000元借款余55560元及2016年9月14日6692元,以上合计79042元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侯振虎出具的资金明细证实原告所主张的275213元中有报销款及其他费用,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至9月工资的事实,双方对2015年5月至9月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出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为585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被告提出月工资5855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32180元、2015年1月至9月工资54315元,以上合计186495元,该数额与侯振虎签字确认的资金明细相互印证。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资136495元。劳动者工资应当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对被告提出拖欠工资应从多报销费用中抵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关于报销及其他费用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6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负担1649元,被告河北蓝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