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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B605。

法定代表人:贾玲,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银座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圣洋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座公司申请再审称,1.“银座”商标最早是由银座公司的关联企业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开始使用的,共有“银座”商标56件、“银座INZONE及图”系列商标41件,构建起了完善的注册商标保护体系。2012年“银座”商标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极高知名度。以“银座”作为商号主体的一系列银座产业的广泛发展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消费者对冠以“银座”的商标形成了统一的认知,诉争商标“银座”在旅游运输领域也与银座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圣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2.诉争商标与“银座圣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识读、含义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再加上诉争商标“银座”在旅游运输行业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3.圣洋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具有攀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银座公司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银座公司主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者。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银座”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银座圣洋”及抽象图形构成,由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难以具象化,因此,在呼叫、记忆及识别引证商标二的过程中,其文字部分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诉争商标。银座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银座”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仅提交其关联企业获得部分荣誉奖牌、媒体报道以及《银座五周年》、《银座十周年纪念特刊》等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上述材料仅能证明银座公司的关联公司持续使用了“银座”商标,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银座”商标与银座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同时,仅核准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银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银座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要在零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证据中与第39类服务相关的仅有银座公司母公司建立物流公司的申请以及推荐关联物流公司作为重点企业的申请以及一份报纸宣传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的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程度,以及商标的使用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两者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银座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圣洋公司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是否具有正当性,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银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引证商标二的效力。因此,银座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