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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325号

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B605。

法定代表人:贾玲,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政,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0736号关于第3460319号“银座圣洋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车辆租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在其余核定服务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车辆租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核定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代理了原告,其关联公司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代理了第三人,该行为属于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此未予审查,存在程序错误,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60319

3.申请日期:2003年2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配水、递送(信件和商品)、管道运输、车辆租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世博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回单;

2.2015年7月20日金世博公司与山东千耀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银行回单、2016年7月2日金世博公司与史红梅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及车辆照片等;

3.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山东金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象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补充合同,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回单;

4.2016年2月22日金象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刘月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付款审批表、2018年6月2日金象公司出具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明及车辆照片等;

5.2016年6月1日金象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济南天桥区永洁卫浴经销处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租赁费转账凭证;

6.金象公司向山东健尔佳快餐食品有限公司、济南黑蜻蜓模特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占用费收据;

7.诉争商标在包装箱上实际使用的图片;

8.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环境旅行社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2017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补充协议,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回单;

9.环境旅行社济南分公司开具的旅游费发票及其客户填写的服务满意度跟踪表;

10.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诉争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被许可人为圣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简称圣洋旅游公司);

11.2018年2月7日圣洋旅游公司与山东九州文化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旅游委托合同、旅游费银行回单;

12.2018年1月12日圣洋旅游公司向他人订购旅游铜牌的制作合同、2018年2月7日圣洋旅游公司向他人购买印制墙体宣传栏和旅游宣传单服务的确认函、发票及相关照片等;

13.2018年9月30日圣洋旅游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及游客满意度跟踪表;

14.圣洋旅游公司发出的地接社确认单及发票;

15.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简称莱芜交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6.2017年11月1日莱芜交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向江苏方正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以及出具的货物运输通知单;

17.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山东健尔佳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简称健尔佳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8.2017年11月28日健尔佳公司与王金菊签订的配送合同;

19.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济南盖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盖氏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作意向书;

20.2017年2月19日盖氏公司向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盖家沟分公司发出的库房租金催款函及银行交易明细;

21.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济南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联航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联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发出的送货通知书以及航空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

23.2018年7月20日圣洋旅游公司作为托运人出具的托运授权书、货运单及航空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

24.2017年6月27日山东万畅物流有限公司在《山东商报》刊登的诉争商标广告、2018年9月19日圣洋旅游公司在《山东商报》刊登的诉争商标广告及广告费发票;

25.原告印制宣传标志的确认单、发票,环境旅行社济南分公司印制宣传单的确认函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6.2020年9月11日出租人刘月芹为金象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证明及刘月芹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7.2016年8月8日金象公司与山东健尔佳快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及短途运输合同、2016年9月29日金象公司与济南黑蜻蜓模特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及短途运输合同及相关确认函;

28.莱芜交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的商标注册查询截图、莱芜交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9.2018年1月3日王金菊向健尔佳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

30.山东万畅物流有限公司在《山东商报》刊登诉争商标的广告费发票;

31.2018年10月12日圣洋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山东问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路空联运货物运输合同、2018年10月16日圣洋旅游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上海南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路空联运货物运输合同、运费发票、上海南屏物流有限公司为圣洋旅游公司出具的现金返佣证明;

32.2018年7月20日冀新博向圣洋旅游公司出具的航运委托书以及航空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

33.盖氏公司的商标注册查询截图、盖氏公司向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34.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书等。

三、其他事实

另查,2003年2月18日,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委托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5月27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本案第三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9年11月25日,第三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配水、递送(信件和商品)、管道运输”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为了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与多个商业主体之间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院对其相关使用证据一一评述如下:

第一,证据1-2系被许可人金世博公司在汽车租赁业务中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配水”等服务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第二,证据3-6以及证据26-27系被许可人金象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3-5和证据26显示金象公司均是以承租人身份向他人租赁车辆、仓库,而非金象公司对外开展上述业务。证据6仓储占用费收据由金象公司单方自制而成,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7仓储保管及短途运输合同缺乏发票等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足以证明金象公司已将诉争商标真实使用在“运输、货物贮存”等核定服务上。证据7为自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证据8-9系被许可人环境旅行社济南分公司在旅游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配水”等服务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第四,证据10-14、23以及证据31-32系被许可人圣洋旅游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1-14为圣洋旅游公司对外提供旅游服务的相关证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无关。证据23、31、32均显示圣洋旅游公司并非直接对外提供运输服务的主体,运费发票开具主体亦非圣洋旅游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圣洋旅游公司在“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真实使用了诉争商标。

第五,证据15-16以及证据28系被许可人莱芜交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货物运输通知单由被许可人单方出具,客观性不足;运费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被许可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和资质证书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莱芜交运公司第一货运分公司在“运输”等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第六,证据17-18以及证据29系被许可人健尔佳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配送合同缺乏发票等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银行回单与配送合同未明显体现出对应关系。仅有一次的商业交易行为也难以证明健尔佳公司已将诉争商标真实使用在“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核定服务上。

第七,证据19-20以及证据33系被许可人盖氏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中催款函为盖氏公司单方自制而成,客观性不足;催款函、交易明细与发票未形成明显对应关系。而且盖氏公司开展的库房出租服务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服务,据此不足以证明盖氏公司在“货物贮存”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第八,证据21-22系被许可人联航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仅显示联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航空公司运输货物,并未体现其在“空中运输”等核定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故不能证明联航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九,证据24-25以及证据30、34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和著作权登记情况,在缺乏其他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尚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配水、递送(信件和商品)、管道运输”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此外,原告还主张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代理了原告,其关联公司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代理了第三人,被告对此未予审查,构成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与撤销程序系不同程序。在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撤销复审申请之时,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其申请注册程序已经完成。因此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第三人提出的上述撤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并不会对在前已结束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产生任何影响。而且诉争商标系由原权利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委托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和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均非本案撤销复审程序中的相关当事人。因此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利益冲突”问题,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撤销复审申请并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汪宜新
人 民 陪 审 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