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旅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文旅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实质性调查,且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系酒店幕墙工程,存在的最严重的质量问题就是作为工程主体结构的幕墙频繁破损自爆。因酒店为高层建筑,从安全的角度出发,需要极大的降低幕墙玻璃的自爆率,因为均质后的玻璃的自爆率基本为零,文旅集团在与**装饰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装饰公司需要对其安装幕墙玻璃做均质处理,而从最终的结果看,**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的超高的自爆率问题已经足以使文旅集团推定其并未对涉案工程使用的幕墙玻璃做均质处理,这一关键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问题,属于应该重点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回避。2.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文旅集团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文旅集团一审中已向法院证明截止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幕墙玻璃破损数量已高达约404块,自爆率更是高达千分之六十,远超**装饰公司自认的千分之三以内的自爆率属于正常现象的主张。其次,文旅集团一审中提交的《索菲特外立面幕墙玻璃自爆解决方案会议纪要》中**装饰公司明确自认玻璃自爆率过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也正是出于质量问题始终持续存在的原因,双方才进一步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进一步延长了质量保修期。最后,鉴于涉案工程幕墙玻璃频繁出现破损自爆,文旅集团曾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而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所检部位存在开启扇安装质量、硅酮结构胶注胶质量、铝合金型材膜厚及钢化玻璃碎片状态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进一步证明**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原审法院认定(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判决书中并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也未认定文旅集团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在(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案件中,文旅集团曾就质量问题及损坏赔偿问题提出过反诉,但因为涉及到相关工程鉴定问题,事实上并未被原审法院准许,被法院告知需要另案起诉,因此该判决中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始终未明确作出认定,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又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又拒绝对其进行深入调查,显然是在回避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4.原审法院以文旅集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不予准许文旅集团的鉴定申请,属于怠于履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首先,关于鉴定申请的提出时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案中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文旅集团在起诉前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文旅集团已经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而**装饰公司在质证时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根本分歧,此时法院应该明确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而事实上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深入调查。其次,文旅集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已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也已签收。后原审法院又因**装饰公司补充证据为由,于2021年3月18日再次恢复了法庭调查,原审法院以文旅集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显然与其同意**装饰公司补充证据的行为相矛盾。最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不等同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验收一般指的是外观形象的验收,而目前涉案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及滞后性,是需要时间的检验才能发现的,因此工程通过验收不等同于工程没有严重质量问题,另外,关于针对涉案工程给文旅集团造成损失的鉴定问题,虽然原审法院称其向文旅集团进行过释明,但文旅集团需要进行鉴定的损失部分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密切关系,根本无法单独提出,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表明只倾向支持质保期内的损失,而文旅集团在质保期内的损失无须进行鉴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满后,涉案工程因维修产生的相关损失由文旅集团自行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1.文旅集团与**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可以免责的前提是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本身为合格工程。而涉案工程的主要由钢结构框架及均质后的钢化玻璃构成,从涉案工程幕墙玻璃频繁出现的破损情况看,显然工程本身就不属于合格工程。文旅集团在签订外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初就考虑到了钢化玻璃的破损所带来的财产及人身损害风险,因此明确约定钢化玻璃需要进行均质并为此多支付了均质工艺的费用,而理论上均质后的钢化玻璃的自爆率为零,即便**装饰公司也自认自爆率在千分之三以内属于正常范围,而涉案工程的外墙玻璃自爆率已高达千分之六十,文旅集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涉案工程的外墙玻璃并未进行均质处理,也不应因质保期届满而减轻其质量担保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另,《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8条也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质量抗辩的例外情形。而根据《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中的规定,玻璃幕墙设计使用年限一般可取为不低于25年。因此,即便涉案工程超出了质保期限,鉴于工程本身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持续,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装饰公司仍应向文旅集团承担质量担保及损害赔偿责任。而针对文旅集团提出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也未做任何相应的论述。3.根据文旅集团与**装饰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第五条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支付的规定内容,明确了文旅集团是在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质保金,该协议中的质保期仅为双方预估期限(文旅集团当时也无法判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情况),而事实上**装饰公司一直未解决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该协议的精神及已经延长过一次质保期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延长质保期。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内文旅集团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针对文旅集团主张的其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受到的损失中仅支持了因外墙玻璃掉落导致的第三方的损失,而针对文旅集团主张的巡查人员工资损失、雨棚及泳池玻璃维修损失、房间费损失、钢结构维护损失均未支持,且并未明确说明不支持的理由。关于巡查人员的工资损失,涉案《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装饰公司安排专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巡查,但事实上**装饰公司始终未履行该约定,虽然庭审中**装饰公司声称安排了专人巡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如**装饰公司确实履行了该项义务,其应保留有巡查人员的名单、工资支付、巡查记录等基本证据。文旅集团在**装饰公司怠于履行巡查义务的情况下不得不安排专人进行巡查工作,该项支出理应由**装饰公司承担。关于雨棚及泳池玻璃维修损失,虽然采购玻璃的时间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但破损发生时间在质保期以内。关于房间费的损失,因涉案工程为酒店,更换玻璃必然导致房屋无法正常对外进行销售,**装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内容,也足以证明在对涉案工程的外墙玻璃进行维修时必然会影响酒店房间的正常销售,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文旅集团主张的钢结构维护费用是在**装饰公司始终拒绝履行钢结构维护的承诺后找第三方机构评估的维护成本,在**装饰公司已经明确拒绝履行该维护义务的情况下,虽然该费用文旅集团尚未实际支出,但该损失已是必然损失,因文旅集团已无法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有权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四、原审法院适用审理程序有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显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相关规定,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争议的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部分事实需要法院重点调查核实,且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适用简易程序,显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文旅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文旅集团的合法权益。
**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1、文旅集团认为涉案工程最大的质量问题为玻璃自爆,而玻璃自爆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现象。玻璃自爆在工程界被称为“玻璃幕墙的癌症”,是建筑幕墙工程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并且,一般自爆率是按片数为单位计算的,没有考虑单片玻璃的面积大小和玻璃厚度,所以并不够准确,也无法进行更科学的相互比较。根据银座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会议纪要》第五项,专家建议指出,玻璃自爆是一个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无法100%避免。因此,涉案工程玻璃有自爆现象并非文旅集团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另外,对于解决方案,涉案双方一致同意另行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书,将质保期限由二年延长至四年,已经极大避免了文旅集团因质量问题发生的可能经济损失。2.文旅集团就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未维修的情况。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1月和2014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文旅集团使用,截至保修期限届满前(2018年2月28日),**装饰公司对文旅集团通知的全部质量问题均进行了维修,在保修期限内已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另根据双方签署的《质量保修协议》,文旅集团对于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对第三人的赔偿,负有通知**装饰公司的义务,且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发生的维修或赔偿费用。质量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修通知的地址,而事实上,除**装饰公司已经履行的维修义务外,**装饰公司未在保修期内接到过其它文旅集团的维修或赔偿通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尚未维修的质量问题。3.(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文旅集团应该向**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等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判决的引用没有问题,文旅集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且文旅集团在上述案件中反诉后又撤诉,完全是自己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决定,不存在法院不准许鉴定而撤回反诉的情形。4.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拒绝文旅集团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银座旅游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在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亦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完全可以对文旅集团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装饰公司认为,作为施工单位,其保修义务仅限于保修期间,保修期满,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已免除,因此,在保修期外进行质量鉴定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文旅集团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达7年之久的情况下又谈质量鉴定问题,既缺乏必要性,也没有合理性,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质保期外的损失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文旅集团,至本案发生,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7年之久,工程保修期也已在2018年2月28日届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通过上述规定可知,作为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仅限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之内,换言之,对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之外的质量问题,作为施工单位的**装饰公司没有保修义务。文旅集团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质保期外的损失(若有)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质保期内的损失问题。质保期内的损失问题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文旅集团提起起诉的时间在2020年8月,因此,对于2017年8月(具体日期以法院立案日期为准)之前的损失,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该损失即使属实,法院亦应驳回其起诉。(2)对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28日(保修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质量保修协议,文旅集团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和工程质量维修,负有通知**装饰公司的义务,而事实上,**装饰公司除已经履行的维修义务外,从未接到过上述通知。因此,**装饰公司对于文旅集团主张的此期间内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综上所述,**装饰公司认为,文旅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文旅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暂定数额,最终损失待鉴定评估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评估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5日,银座旅游公司(发包方)与**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索菲特银座大饭店主楼8-51层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负责索菲特8-51层外幕墙工程车的深化设计、施工安装、检测、检验及质量保修,钢结构、幕墙安全防护等工作,双方还就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要求、损失承担、结算审核、质保期等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内容略)。此外,2014年3月1日,银座旅游公司的母公司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装饰公司签署《索菲特银座大饭店主楼8-51层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酒店客房窗口铝塑板封修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也作了相应约定(内容略)。
**装饰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后因外墙玻璃出现自爆等安全隐患问题,2014年10月14日,银座旅游公司召集**装饰公司和有关专家共同商讨解决外立面幕墙玻璃自爆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2月,银座旅游公司(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协商签署《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全部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四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关于乙方的维修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应全年安排专人在现场负责定期进行巡视、检查,例行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工程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并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和酒店使用方;第四条有关质量保修期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责任中约定,质量保修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有证据证明质量事故是由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乙方承担本协议所述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财产赔偿。因玻璃幕墙玻璃掉落或者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采取甲方留置质保金担保,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协议承担了保修义务,保修期结束后,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协议办理完结算后,在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工程质保金支付方式按照质保期每满二年无息支付质保金的50%,即2016年2月28日无息支付质保金的50%,2018年2月28日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4年5月,在酒店客房窗口铝塑板封修工程竣工后,银座旅游公司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审定值为933006.85元;另,在2015年2月2日,银座旅游公司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装工程造价决算进行二次复核,审定值为37830038.82元。上述两部分工程合计审定额为38763045.67?元。银座旅游公司除已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85624.40元外,尚有3677421.27元未结算。后**装饰公司追款未果,于2019年5月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银座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3677421.2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案审理期间,银座旅游公司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装饰公司赔偿给银座旅游公司造成的损失暂定362601元;二、判令**装饰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赔偿给银座旅游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反诉费及鉴定评估等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1日,银座旅游公司撤回了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案经审理,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座旅游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407.88元(含质保金),并驳回了**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8日,银座旅游公司又以**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并申请冻结**装饰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银座旅游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40万元,包括:1、因玻璃自爆导致第三方财产受损,累计283338元;2、因玻璃破裂后聘请高空作业人员清除破损玻璃而向第三方支付的人工费67910元;3、巡查人员工资损失123000元;4、雨棚玻璃、泳池玻璃维修费共计21569元;5、房间费预期利益损失261750元;6、钢结构维护第三方预算报价782160元;7、玻璃幕墙更换第三方报价276900元;8、涉案工程外墙质量鉴定费65700元。以上共计1882327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损失,银座旅游公司未再提供相关证据。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曾释明要求银座旅游公司限期提供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装饰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明确是否申请鉴定,后又再次责令该公司限期举证,但银座旅游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或者进一步提供证据。
现查明,1、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新约定的质保期内,因外墙玻璃掉落,分别于2016年6月2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22日砸坏案外人车辆,银座旅游公司先后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共计40631元;对于银座旅游公司主张向其他案外人赔偿的财产损失,系质保期满后陆续发生,**装饰公司不予认可。
2、对于银座旅游公司主张因玻璃破裂后聘请高空作业人员清除破损玻璃而支付第三方人工费67910元,因银座旅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19年3月6日之后,**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3、对于巡查人员工资损失123000元,系2016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部分尚未发生),银座旅游公司聘用保安部岗位已经支付的保安人员工资,不能证明与涉案维修工程有关,**装饰公司也不认可。
4、对于雨棚玻璃、泳池玻璃维修费共计21569元,银座旅游公司仅提供4张自行标注为2016年6月27的照片,但其更换玻璃的订货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并自2018年9月13日起支付该费用,不能证明与**装饰公司有关,且**装饰公司也不认可。
5、银座旅游公司主张房间费预期利益损失261750元,系根据2019年酒店口碑榜报价,按照客房每天698元计算而来;**装饰公司认为银座旅游公司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6、对于银座旅游公司主张的钢结构防腐及幕墙玻璃更换损失,系银座旅游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预算,第三方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预算折后报价分别为782160元、276900元,但银座旅游公司目前尚未进行实际维修和更换;**装饰公司认为该金额仅为报价,并未实际发生,且与**装饰公司无关。
7、对于银座旅游公司主张的工程外墙质量鉴定费65700元,系2020年6月28日银座旅游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检测而支付的专项技术服务费65700元;**装饰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认可。
庭审期间,银座旅游公司主张质保期内,曾多次电联要求**装饰公司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和质量检查并进行维修维护、消除安全隐患,而**装饰公司未给予解决,但银座旅游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装饰公司也不认可。另,银座旅游公司主张山东世界贸易中心就涉案工程与**装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为银座旅游公司股东,现已将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银座旅游公司;**装饰公司没有异议。
此外,第一次庭审终结后,银座旅游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两部分工程质量(包括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进行鉴定,因银座旅游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使用数年,加之(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案件中已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了相应认定,故对于银座旅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再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座旅游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索菲特银座大饭店主楼8-51层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装饰公司签订的《索菲特银座大饭店主楼8-51层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重新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8日届满后,因银座旅游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涉案工程质量、应付工程款问题均作出了相应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装饰公司追要尚欠工程款过程中,银座旅游公司一直以工程质量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且银座旅游公司曾在(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案件中提出过抗辩及反诉,故对于**装饰公司辩称银座旅游公司部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座旅游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了玻璃幕墙自爆问题,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将工程质保期变更为4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现双方重新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加之(2019)鲁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银座旅游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故对于质保期内因维修、玻璃自爆造成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理应由**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质保期满后,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银座旅游公司自行承担。据此,银座旅游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对于2018年2月28日质保期届满前,确因玻璃掉落导致案外人财产受损,银座旅游公司已赔付案外人40631元部分,证据充分,**装饰公司应予承担。对于银座旅游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银座旅游公司或是无证据证明发生在质保期内;或是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已经发生且已通知**装饰公司进行维修更换或巡查,而**装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或是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因玻璃幕墙损坏而造成房屋预期利益等损失的充足证据。故对于银座旅游公司主张超出40631元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63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旅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1、鉴定申请书照片一张及邮寄详情单三张,证明文旅集团已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结合2020年3月18日庭审时原审法院仍允许**装饰公司补充证据,且从未向文旅集团示明就质量问题的鉴定限期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文旅集团的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证据2、(2019)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6579公证书一份,证明钢结构的维护是专项维护,并非**装饰公司主张的可以在维修玻璃时顺便处理。**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申请书的邮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一审已经做出认定,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向法院邮寄的鉴定申请,在2020年9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一审法院已经向文旅集团关于是否申请鉴定释明,另外,**装饰公司认为文旅集团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达7年之久的情况下又谈质量鉴定问题,既缺乏必要性,也没有合理性,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对文旅集团提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出具时间在2019年10月21日,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文旅集团在整个一审期间未提供该证据,对诉讼程序难免会造成影响,故恳请二审法院对文旅集团隐瞒证据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公证书内容来看,其公证的是微信对话,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对话时间发生于2018年1月16日,**装饰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是2018年2月8日,在此之后文旅集团从未对钢结构的防腐处理与**装饰公司有任何沟通,根据对话内容,维修费用也应由文旅集团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文旅集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装饰公司施工的索菲特银座大饭店主楼8-51层外装工程和酒店客房窗口铝塑板封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包括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文旅集团要求**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多年,双方协商约定的质保期也于2018年2月28日届满。现文旅集团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质保期满后发生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文旅集团主张的巡查人工工资损失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工程的维修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文旅集团主张的雨棚玻璃、游泳玻璃维修费问题,相关证据显示的订货时间、款项支付均发生于质保期满之后,故不予采信。关于文旅集团主张的房间费逾期利益损失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且文旅集团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文旅集团主张的钢结构及幕墙玻璃更换损失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多年,且已超过质保期,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文旅集团要求**装饰公司承担钢结构及幕墙玻璃更换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文旅集团主张的鉴定费用问题,该费用系文旅集团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与**装饰公司并无关联性,文旅集团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关于文旅集团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问题,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多年,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启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文旅集团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文旅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