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2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洋公司)因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山东文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1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给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我方在评审和诉讼阶段内递交的使用证据能体现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给予维持;(二)在商标申请阶段和商标撤销申请及撤销复审三个阶段中,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代理我方和第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审查纠正,存在程序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我局请求维持我局对第3460319号“银座圣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通过综合审查本案证据,认为圣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配水、递送(信件和商品)、管道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判决驳回圣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圣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圣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