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沛铭,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华,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嘉怡,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高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志***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判令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案情
(一)志高空调公司为志***公司股东
志高空调公司与佛山市金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和公司)出资设立志***公司。目前,志高空调公司持有志***公司30%股份,广东积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某集团)持有志***公司55.4%股份,王某持有志***公司8.4%股份,马某霞持有志***公司4%股份,童某军持有志***公司2.2%股份。根据上述持股情况,志高空调公司为志***公司的股东之一。
(二)志***公司违反章程及法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志***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2020年7月6日,志***公司在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志高空调公司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该临时股东大会上作出了变更董事会成员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20年7月8日,志***公司依据该会议记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志***公司未能有效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
(一)志高空调公司并未收到志***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志***公司提交的快递记录与事实不符。
志***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邮政EMS快递单邮寄记录显示其向志高空调公司邮寄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于2020年6月18日上午由志高空调公司前台代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今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志高空调公司规定,除公司工作人员以外禁止其他人出入公司。快递一律由保安亭代收,不可能出现前台代收的情况。因此,正常情况下快递员是无法进入公司内部,遑论前台,换言之,该邮件是无法送达至前台由前台签收的。综上,该邮件实际并非志高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的,会议通知未能送达志高空调公司,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
(二)志***公司邮寄单并未填写志高空调公司有效联系方式,恶意隐瞒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信息,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
根据志***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国邮政EMS速递单,其填写的收件人为李兴浩,但联系电话却并非是李兴浩的手机号码,而是一个座机,且该号码并不在志高空调公司的内部通讯录中。此举恶意明显,直接导致志高空调公司未能收到会议通知。首先,虽然志***公司的股东为志高空调公司,并非李兴浩,但志高空调公司为拟制法人,其所有的行为都是通过志高空调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人员来实施的,而李兴浩作为志高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志高空调公司参与会议等相关事务,因此,通知志高空调公司召开会议的实质,就是通知李兴浩本人。一审判决以志***公司股东为志高空调公司而非李兴浩为由认定志***公司送达合法错误。其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于志***公司来说是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件,因此,其更应该以谨慎的方式对待。志***公司将收件人填写为李兴浩,但却故意不填写李兴浩的联系电话,导致志高空调公司没有收到开会通知,是明显恶意的,至少存在重大过错。李兴浩与志***公司高管张某某等人,平时均有往来,志***公司称不知道李兴浩的联系方式故没有填写,不符合事实。再次,法律所规定的送达,其送达方式及过程应当是符合常理的,且有被收件人收到的可能。本案正是因为志***公司恶意填写错误收件信息,导致志高空调公司无法收到开会通知,其后果应当由志***公司承担。
三、志***公司恶意剥夺志高空调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予撤销。
(一)志***公司提交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事后伪造的文件
按照常理,公司办理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时都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但是,根据志高空调公司调取的志***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志***公司在办理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是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但志***公司却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所谓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很明显,该份材料存在为应对本案而临时伪造的可能,其恶意明显。
(二)志***公司在志高空调公司未表决的情况下通过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法,志高空调公司作为志***公司股东,有权对董事会成员变更的提案发表意见,作出表决。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变更董事会成员未通知志高空调公司,已经剥夺了志高空调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严重侵犯志高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
志***公司答辩称:
一、志高空调公司提及因疫情规定导致未能收到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张有悖于事实。
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志***公司已严格遵循章程提前向志高空调公司履行涉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提前通知义务。志高空调公司声称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非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且未能收到该会议通知显然有违常理。志高空调公司作为颇具规模的企业法人,无论是保安亭或前台收件,均为其自身针对日常来邮管理的内部制度。然而,志高空调公司内部制度的实施并不能对抗志***公司履行提前通知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倘若志高空调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则意味着志高空调公司可以通过主张“已切换签收主体的方式”使得所有外部来邮均不被视为有效送达。更何况,志***公司后续寄至志高空调公司的数封邮件投递记录中均显示“他人签收:前台”。由此可知,志高空调公司的该主张既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志高空调公司通过混淆法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概念的方式回避其已接收并知悉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事实。
志***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股东所载地址就董事变更事宜提前通知志高空调公司,系志高空调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权利的体现,但志高空调公司片面认为通知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视为通知李兴浩的观点,实际上已模糊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志***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国邮政EMS速递单》上的联系电话为志高空调公司法律及知识产权部的联系电话之一(见单号1019718761833的EMS快递单)。退一步而言,即便会议通知未能由李兴浩本人签收,亦不影响其经有效送达至志高空调公司。结合常理可知,如若快递邮件确实无法送达,中国邮政公司应会以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回该邮件,不存在邮件被随意签收的情形。
三、志***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所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被撤销之事由。
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志***公司在办理工商备案时根本无须备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且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已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志***公司的下列事项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志***公司早已针对董事更换事宜征得董事会同意,并依法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志高空调公司故意缺席临时股东大会,还恶意提起系列诉讼,严重影响志高空调公司自身及志***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志***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所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志高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志高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志***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判令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金和益公司以及志高空调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对于规定职权内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包括: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但股东同意豁免董事会提前通知义务的除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作出关于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二)、(九)、(十)(其中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除外)、(十一)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分别由志高空调和金和益推荐,并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大多数选举产生。该等选举不得被任何一方推荐的董事无正当理由拒绝通过。第三十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向其他方发出的所有通知或书面通讯(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本章程规定发出的任何和全部要约、书信或通知)应以中文书写,以传真或速递服务公司递交,迅速传送或发送至有关方。根据本章程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如以速递服务公司递交的信件发出,信件交给速递服务公司后的第三个营业日应视为收件日期;如以传真发出,则在传真发出后第二个营业日应视为收件日期,所有通知和通讯应发往本章程所载的有关地址,直至以书面通知变更该地址为止。
2019年3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正,修正如下:第一条公司各方修正为金和益公司持股11080万份占注册资本55.4%、志高空调公司持股6000万份占公司注册本30%、王某持股1680份占公司注册资本8.4%、马某霞持股800份占公司注册资本4%、童某军持股440万份占注册资本2.2%。其中该条载明志高空调公司住所为“中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金和益推荐,并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该等选举不得被任何一方推荐的董事无正当理由拒绝通过。
2020年5月25日,志***公司以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于近日收到董事王某、马某霞、童某军书面辞去董事报告,鉴于上述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继续履行董事职责。
以同意5票,反对0票,弃权0票,表决通过补选公司董事议案:根据股东金和益公司推荐函,董事会审议,同意提名郑某霞、张某和黄某祥为董事会董候选人,任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此议案需提请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出席会议董事为张某某、王某、马某霞、童某军、黄某深。
2020年6月17日,志***公司向志高空调公司李兴浩寄出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并于该邮单上注明该邮寄内容。邮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该邮寄显示于2020年6月18日前台签收。
2020年7月6日,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如下:出席会议股东为积某集团、王某、马某霞、童某军,出席会议董事张某某、王某、马某霞、童某军。列席会议候选董事为郑某霞、张某、黄某祥。会议主持张某某。该会议通过决议如下:一、以14000万股赞成,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0%,占到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为100%,同意免去王某、马某霞、童某军公司董事职务;二、以14000万股赞成,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0%,占到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为100%,同意选举郑某霞、张某、黄某祥为公司董事。
另查明,公司章程载明的志高空调公司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浩。
再查明,金某和公司变更为积某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20年7月6日所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志高空调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在于:志高空调公司未收到志***公司关于召开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对于该主张,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涉讼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在于志***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三名董事的书面辞职申请,董事人数面临少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状况,法院认为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及所决议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其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经查明志***公司已于2020年6月17日按照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的志高空调公司地址予以邮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且同时于邮单表面注明了“志***,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字样,该通知邮件志高空调公司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志高空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书面通知志***公司变更地址,志***公司的股东为志高空调公司而非李兴浩个人,因此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法院认为志***公司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时间及地址向志高空调公司完成了涉讼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讼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志高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志高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志高空调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认证,志***公司提交的《志高牌产品网络平台市场管理办法》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明志***公司已按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志高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股东大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且六十日的期间为不变期间。本案中,志***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而志高空调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志高空调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志高空调公司系以未收到志***公司关于召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为由主张该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而应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经审查,志***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可证明其已于2020年6月17日按照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的志高空调公司地址邮寄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且同时于邮单表面载明了“志***,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字样,该通知邮件志高空调公司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在志高空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书面通知志***公司变更地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综合前述证据认定志***公司已按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2020年7月6日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义务,并无不当。因此,志高空调公司以此为由所提撤销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高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