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9056号
原告: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温志雄,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洁,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卢英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嘉怡,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华,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温志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嘉怡、麦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87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起至2020年底,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纸箱产品,原告将被告订购的纸箱产品送交被告,被告已收货。根据被告的要求,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送货数量,20-22日由被告确认单价并开具收据(不含税金额),原告按收据批金额开具发票交被告,被告再过一段时间后付一次货款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被告订购的纸箱产品送至被告,并已按被告接收的货物数额足额开具了合计共5565486.47元的发票,截止至2021年6月9日,原告己收款5389352.56元,未收款176133.83元。2021年11月25日,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258.4元,被告尚余45875.43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2021年10日14日,被告财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对账邮件,邮件内容称截止至2021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130258.4元,原告记载余额为176133.83元,双方之间的对账差异为45875.43元。2021年10月11日邮件内容列举的是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被告单方扣款明细,但原告对此扣款明细是不予认可的。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货物交易以来,被告一直让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收据批金额出具了全额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才付款,被告的所谓扣款并未向原告说明具体情况,更未出具任何扣款事实依据,被告单方面主张扣款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足额履行买方支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875.43元。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合作并签署相应的《供货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提供纸盒纸箱等纸制品,并持续、正常合作近四年。被告将对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的货物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支付方式为60日银行承兑,双方财务会通过电子邮箱进行沟通及不定期对账。
2.被告依约有权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进行监督、考核,根据双方所签署《供货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等约定,当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达标时,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考核罚款,并从应付款项中直接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并完成对账确认。
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已向原告足额结算全部货款,且原被告先后完成两次财务对账确认。2020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通知原告提供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的往来对账单(下称:2020年4月30日对账)。2020年5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其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的账务明细,仅对部分考核扣款提出异议。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应双方对账差异明细及金额(-8412.15元)。
202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的往来对账单。6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进行回复,并明确对账差异明细及金额(-60836.81元),其中包含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对账中向原告明确的差异及金额。同年8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6月19日提供的对账差异金额在其货款中予以扣减。
2021年4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对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的财务数据进行核对。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出具《送货数量对账及开票确认回执单》,确认其与被告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前的账务数据准确无误。
因此,原被告双方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前的所有账务数据,是清晰无误、不具有争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及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前的扣款为单方扣款、不予认可的说辞不攻自破。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合作后,即在2021年6月对此前的扣款及确认予以否定,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己方主张提交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对账单内容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考核单、考核邮件、扣款确认邮件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纸箱、纸盒的买卖关系。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截止2020年4月往来账务核对通知》,该对账单列明了双方往来的货款及付款数额,另还列明了案涉45875.43元的货物质量不达标扣款明细。原告回复称:“开发票和收款都能对上,但是那些扣款的就不知道怎么对了,很多我们并不知情,查邮件也只能查到一部分,也不知怎么申诉,很受伤”。2020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原告同意扣减60836.81元的质量扣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扣减的款项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确认付款习惯是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已经开具了5565486.45元发票,被告已付货款5519610.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讼45875.43元款项是否需要支付。首先被告在对账单中列明是质量问题的扣款,原告已经提出意见,被告单方要求扣款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在邮件中仅是核对开票金额及付款数额,故被告认为双方已经核对质量扣款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双方的付款习惯是按照发票金额支付,扣减的款项不开具发票,故被告扣款45875.43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依照开票金额付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确认的开票及付款数额计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587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7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7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树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