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6031号
原告:湖南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吴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力,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卢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华,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嘉怡,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刘文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华、候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4458.12元(含税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合作关系,最初原告是以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裕丰”)的名义与被告开展商业往来,由常德裕丰为被告提供不锈钢铆螺母等配件,被告向常德裕丰支付货款。后来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常德裕丰整体搬至长沙市宁乡高新区发展,并继续向被告供货,在供货过程中与被告达成结算约定,由原告承继常德裕丰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和业务。因此,原告随后根据被告与常德裕丰之间达成的结算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继续开展业务往来,至2019年底,原被告之间一直都保持着亲密友好的合作关系。然而,从2020年1月份起,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后开始延付甚至拒绝支付货款,且上述行为一直持续至2020年8月底,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14458.12元(含税价,包括2020年之前开票未付货款与2020年1-8月未开票未付货款)。在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为止,被告仍无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自2017年6月份起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足额结算相关货款,且根据被告财务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在扣减原告的相关扣款(如延迟交货的违约扣款、提前兑现汇票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被告账上仍负有181974.67元的债务,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81974.67元或用于抵扣其他款项;2.双方未能就送货货物价格协商一致,故被告无法结算相应货款。原被告于2017年6月底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丝、螺母等物料。每隔半年,双方均会对所供货物的价格进项重新定价,价格确认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根据发票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中旬发现,原告向被告以往所供货物单价几乎高于市场价的40%,故就2020年所供货物的定价问题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果。鉴于双方对货物定价未能达成合意,因此无法确定最终结算货款。原告诉状所述的“无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情形纯属子虚乌有。
常德裕丰公司与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针对原告提出对常德裕丰公司享有的21万元债权,湖南裕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便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成立,该笔债权转让发生于2017年6月底,诉讼时效于2020年6月底届满,因此在原告确实作为适格原告的前提下,也已无权主张被告清偿该笔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件,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前,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被告确认欠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211641.45元。2017年6月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64900元,双方对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所开具的发票数额及付款数额基本一致,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发票数额为4803938.78元,被告的付款数额为4758388.44元(不含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164900元),其中被告认为应当扣减2018年12月30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9月29日共计贴息28275元及2020年10月31日原告因延迟发货承担违约金24000元。
被告认为2020年1月至8月的五金配件未核定价格,故不确认原告在此期间的已供货未开发票的货物数额,原告在此期间的供货尚未开具发票。经法庭询问,双方确认2020年1月至8月的货物按照2019年6月至12月的价格价标准计算货款为506493.22元。
被告曾于2020年7月通知要求原告重新协商五金配件的单价,双方对价格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9月起停止供货。2020年9月8日、9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催促交货的通知邮件,要求原告如约交货,否则扣罚24000元。
另查,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付款让利协议》,约定被告2018年11月份向原告提前支付材料货款承兑180000元,提前付款让利贴4950元,由原告在下次发票中底开。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付款让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向原告提前支付材料货款承兑150000元,提前付款让利贴息4125元,由原告在下次发票中底开。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付款让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份向原告提前支付材料货款承兑500000元,提前付款让利贴息15000元,由原告在下次发票中底开。
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付款让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份向原告提前支付材料货款承兑140000元,提前付款让利贴息4200元,由原告在下次发票中底开。
2021年7月21日,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业务转由原告承继,被告公司欠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货款211641.45元也由原告享有。
2021年7月19日,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五金配件买卖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
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包括:1.受让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权211641.45元。2.原告与被告就已开发票未付款的货款差额。3.2020年1月至8月已发货未开票的金额为506493.22元。关于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如下:1.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该声明已经本院寄送给被告,被告受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1641.45元。2.本院查明原告已开票的供货数额为4803938.78元,付款数额为4758388.44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提前付款让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贴息款项四笔共计28275元应当在货款中抵扣。3.被告认为原告在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五金配件单价过高,双方也未就该期间的货款数额进行协商,原告主张依照此前双方交易的单价核算货款有理,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按照原有价格计算的货款为506493.22元。4.关于164900元的支付问题,被告虽有异议,经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享有常德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权,故该款直接可以在原告的供货数额上直接扣减。综上,被告未付货款为570510.01元(211641.45元+4803938.78元+506493.22元-164900元-4758388.44元-282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510.01元;
二、驳回湖南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97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湖南裕丰紧固件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