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利暖通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广东志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积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积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微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志高公司、暖通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品牌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暖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涉案协议签订时的背景进行全面审查。1.一审判决认为志高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的经营亏损不是处于危困状态,而是正常商业现象,是错误的。事实上志高公司在2018年严重亏损,导致2019年已经没有足够资金发放工资、投入新年度的生产,达到了非常困难的地步,甚至一度向政府求助,处于生死存亡的阶段。对于一个有二十多年根基的企业来说,如果可以维持运营,是不会轻易放弃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股权。志高公司提交的《重大及关联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公告中,志高公司集团董事会已明确表述出售事项的理由是集团于2018年的表现不佳及当前的市场环境,预测金融机构不会给志高公司更多银行融资。即志高公司已经没有向金融机构融资的可能性,迫不得已需要寻找新的快速获取资金的途径,故不得已出售暖通公司的股份。但一审法院只摘取公告中不利于志高公司的部分,且曲解公告内容,没有综合全面审查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志高公司不能证明积微公司有乘人之危、胁迫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并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但是事实上积微公司及其他股权受让方(均为积微公司团队成员)是暖通公司的股东管理层成员。鉴于股权被转让前,暖通公司作为志高公司上市公司集团成员,并入志高集团财务报表,应当明确知道志高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并且,自暖通公司成立以来,均由积微公司及其团队成员在经营管理,积微公司知道志高公司商标在全球的市场价值。后来该团队进驻志高公司,在主持经营期间多次利用职权要求志高公司提供商标的全面信息,深入了解志高公司的商标情况,更加印证了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在此情况下,积微公司迫使志高公司将免费授权商标作为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属,于乘人之危。3.《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先决条件是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签署了符合要求的支持性协议,又约定了相关支持性协议按当时执行的条款以及条件重新续签,即是指按股份转让前的商标许可条件签订新的商标协议,而实际上原来的许可条件就是志高公司授权暖通公司免费在境内外生产销售中央空调产品,没有将志高公司的所有商标几乎所有类别免费许可暖通公司在境内外使用,更没有包括志高公司的主营业务产品。涉案协议里面约定的内容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且此前的许可条件是基于志高公司是暖通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如今志高公司变成了暖通公司的小股东,情况已发生变化,不可能进一步扩大授权,将赖以生存的主营产品无偿授权给他人使用。如果认为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是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但其他的支持信息亦有单独约定的对价,而商标许可却多次强调免费,并且要求当天一并签订才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常理。4.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协议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但事实上志高公司作为知名企业,经销商遍布全球,为了稳住市场,志高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积极认可,是考虑经营需要的无奈之举。志高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款表示满意,不代表该价格已经包含了对商标许可的对价满意,即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持性协议按照目前执行的条款及条件重新续签”,股权转让款所涵盖的对价也不是对商标授权的合理对价。无论是涉案协议签订前后,志高公司对于对外的商标许可的正常对价是:按单个商品非主营、小商标十年商标许可使用费超过4亿,所有商标的许可授权只会更高。志高公司不可能无偿许可他人使用其主营产品,而且是志高公司只占股30%的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果志高公司不按股权受让方的意志完成先决条件的内容,则志高公司会构成严重违约,需要承担股权转让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不是志高公司能承受的。5.一审法院认为志高公司在协议签订将近一年后提出相反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志高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已多次向暖通公司表示要协商变更,但暖通公司敷衍甚至不予理会。双方不能达成变更意思,志高公司才不得不起诉撤销涉案协议。志高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法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合法行使撤销权,不影响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志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予以撤销的要件。一审法院却予以否认,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协议是志高公司在第三人积微公司和暖通公司乘人之危、胁迫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1.积微公司确实有坚持主张对暖通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阻挠志高公司向第三方以基本相同对价但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形下转让暖通公司股份。《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未到期,积微公司正是基于取得暖通公司的控股权,为保证其利益最大化,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签订新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暖通公司、积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权以及其管理团队已于2019年3月30日正式接管志高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公章等均已在其控制下,故涉案协议实际上是在暖通公司的控制下签订的。暖通公司正是利用其在志高公司获得的优势和便利地位,将志高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免费许可给暖通公司使用十年,从中为其牟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志高公司的权益。由于涉案协议约定内容实际上是对志高公司无形资产的重大处置,属于公司经营和投资的计划方案,是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董事会、股东会决定的事项,但涉案协议没有经过志高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同意,且2019年3月30日为周末,志高公司处于放假状态,涉案协议也没有经志高公司各职能部门正常的合同评审,不是志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将涉案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并在股权转让的整体框架下评估商标许可,而《股份转让协议》的对价仅考虑了注册资本,显然违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协议的约定明显超出《股份转让协议》的承诺,并且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1.《股份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在协议生效60日内签订品牌商标等支持性协议先决条件,仅是第1.5条规定的约定余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并非《股份转让协议》的先决条件。从时间上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期款在2020年4月1日支付,而支付余款的先决条件仅需在协议生效60日内完成。2.《股份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签署品牌商标使用等支持性协议已明确是“按目前执行的条款及条件重新签署”,当时执行的条款和条件仅是志高公司免费许可暖通公司使用志高公司第780794号、第780797号、第1343878号商标。志高公司对《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但事实上,涉案协议将志高公司所有境内外商标均免费授权给暖通公司使用,已经完全超出该许可的内容。3.涉案协议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商标许可在股份转让款内整体评估,而对股份转让对价只参考注册资本是错误的。应该考虑到目标公司资产发展前景以及是否获得控股权等情况,结合志高公司完成出资的情况,参考志高公司与他人签订商标许可的费用,志高公司无需转让股份。
被上诉人暖通公司辩称,(一)志高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志高公司认为其与暖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但一审的在案证据并未能证实该情形。志高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反映其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商业现象,志高公司将该情况夸大其词,与其控股公司在公告中披露的内容自相矛盾。志高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没有受到暖通公司的胁迫。志高公司收取了积微公司及案外人支付的以涉案协议为交易先决条件的《股份转让协议》项下两个多亿的巨额股份转让价款,并在其控股公司公告中宣布该项交易获得“满意收益”。《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均得到当时各方认同。在切实履行涉案协议将近一年后,志高公司又出尔反尔主张撤销涉案协议,有违商业诚信和契约精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前述条款,志高公司行使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即本案中存在志高公司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或“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完全排除前述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尤其是志高公司将涉案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人为割裂,故意回避该两个协议相互依存的关联性以及共同构成整体交易的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积微公司陈述,同意暖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志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志高公司、暖通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品牌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暖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高公司是成立于1997年6月16日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99614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空调、冷柜、冰箱、电磁炉等家用电器,音像设备、商用空调、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等产品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及售后服务等。志高公司曾用企业名称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志高公司系志高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志高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是志高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志高公司经核准注册有第780794号“CHIGO”商标、第1346878号图形商标及第780797号“志高”商标。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CHIG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4月,该局认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志高”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人积微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权,经营范围为制冷、空调;家用电力器具制造;家用电器修理;日用家电批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通用仓储等。积微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佛山市金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1年1月5日,志高公司与积微公司签订《股东协议》,双方投资设立了暖通公司,约定“第一条为使股份公司业务顺利开展,甲方(即志高公司)同意以市场公允价格为标准,向股份公司(即暖通公司)出租股份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及相关生产设施,……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在股份公司存续期间,股份公司无偿使用并且只使用‘志高’、‘CHIGO’及‘图形’商标以及甲方拥有或被许可使用的其他商标(如‘现代’商标)。但该等商标仅限于股份公司使用,股份公司无权许可任何其他地方使用。如需要使用前述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则应当经双方一致同意……”
暖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张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制造、售后服务:中央空调、空调设备、洁净空调、制冷设备、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等。
2019年3月30日,志高公司作为转让方、积微公司及案外人王峰、马俊霞、童志军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广东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其中实收资本1亿元人民币),总股本为2亿股。甲方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份(合1.4亿股)。甲方愿意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的40%股份(合8000万股)(以下简称目标股份)转让给乙方。……一、股份转让价格和方式……1.3甲方、乙方经协商确认,本协议项下股份转让价款总计为2.04亿元人民币。……1.4乙方同意于2019年4月1日与甲方就全部股份转让款的50%即1.02亿元以货币形式进行交割。乙方支付该笔款项以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及利润分红、土地厂房租金收益质押与乙方并依法完成登记备案手续为先决条件。1.5乙方在第2.1条所述全部先决条件于所限期限内得到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余额即1.02亿元支付给甲方。……二、股份转让的先决条件2.1只有在本协议生效日起60日内,下述先决条件全部完成之后,乙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相关约定履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义务。……(3)甲方已与目标公司签署符合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品牌商标、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用水用电等生产经营支持性协议。……2.3如果第2.1条中有任何先决条件未能于该条所述期限内实现而乙方又不同意放弃该先决条件,本协议自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后即告终止。……三、双方的责任与义务3.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与目标公司签署品牌商标使用,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租赁,用水用电等协议,该等生产经营支持性协议按目前执行的条款及条件重新续签,其中品牌商标为免费使用……”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事宜已履行完毕。
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同日,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签订了《品牌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下称涉案协议),约定:“一、授权范围1.甲方将志高品牌及商标(见附件商标证书)许可乙方使用在其宣传、销售和日常经营上,乙方经营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为准。2.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协议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授权使用协议。3.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品牌及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境外。4.许可方式:轻商、多联机、中央空调及其他采暖通风业务领域为独占使用许可,其他业务领域为普通使用许可。5.若甲方拥有与许可乙方使用的品牌及商标相关的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甲方一并授权乙方使用,授权许可方式同本协议第四款。二、品牌及商标使用费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大力扶持乙方做大做强,充分发挥作为双方核心资产的市场竞争优势,本协议项下品牌及商标使用许可免费……”该协议附件为第780794号“CHIGO”商标、第1346878号图形商标及第780797号“志高”商标注册证。
2019年3月31日,志高控股有限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的公告《重大及关连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载明:“……出售事项(即涉案股份转让)之代价乃经订约方参考目标公司(即暖通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经审核资产净值后公平磋商厘定。先决条件出售事项将于下列先决条件达成后方告完成:……(iii)卖方(即志高公司)与目标公司已订立有关目标公司营运的所有必要安排;……出售事项的理由及裨益……本集团(即志高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拟将出售事项所得款项净额用作一般营运资金,以使本集团能够增强其资金状况以应对即将到来的空调销售旺季。此外,本集团能够透过出售事项变现部分投资,……出售事项可带来超过目标公司收购成本至满意收益。……鉴于上文所述,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买卖协议的条款属公平合理,乃按一般商业条款订立,且符合本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志高公司提交的《重大及关连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信息披露公告注明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该公告内的董事会函件内容与上述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的公告基本一致,对于“出售事项的理由及裨益”部分,其披露更详细:“……由于通常情况下每年夏季对空调的需求较高,为抓住相关销售机遇,须在有关国内旺季之前增产,给本集团带来较大压力。……目前,本集团通过各种安排(包括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贴现应收客户票据及融资租赁)为其营运资金需求拨资。虽然董事会预测即将到来的旺季所需资金实际上与上一年度的相若,但2018年下半年整个行业的零售量及零售额下降预计将导致本集团客户的现有贸易应收款的回收期延长,从而影响本集团近数月的现金结余水平。虽然董事会将继续寻求其他有关代替安排加强本集团的资金状况,但考虑到本集团于2018年的表现不佳及当前的市场环境,董事会预测金融机构不会给予本集团更多银行融资,因此,有关代替安排或会增加融资成本,且本公司需要时间磋商满意条款。另一方面,出售事项的买方(即现有股东及/或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熟悉目标公司的运营,故本集团可于短期内公平磋商出售事项的可接受条款。在此背景下,本集团能够透过出售事项变现部分投资……出售事项可带来超过目标公司收购成本至满意收益……虽然董事会认为其现有现金结余足以满足本集团对即将到来的销售旺季的资金需求,鉴于2018年下半年整个行业的零售量及零售额下降……因此,本着本集团的资金政策乃为确保足够资金满足营运资金需求及维持平稳运营,董事会认为,出售事项所得销售款项会加强本集团的资金状况及提高本集团在满足即将到来的空调销售旺季的资金需求方面的灵活性。本公司拟案下列方式应用出售事项所得款项:?约90%的所得款项净额(约人民币183.6百万元)将用于采购共生产的原材料?约10%的所得款项净额(约人民币20.4百万元)将用于结算运营开支及其他开支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家用空调及商用空调的销售额分别占空调总销售额的约78.7%及21.3%。虽然2018年商用空调业务录得净利润人民币65百万元,但家用空调产品仍为本集团收入的主要来源。……虽然上述报告亦提到,志高在2018年取得了重大突破,董事认为,本集团目前在商用空调市场所占市场份额仍低于主流品牌。因此,倘目标公司并未出售,本集团可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来进一步提高其品牌知名度……在成本上升的情况下,对于经销商而言,许多商用空调产品的利润越来越低……董事会亦知悉,近年来,本集团商用空调产品的利润率一直在下降……鉴于全球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必然会使空调行业继续出现波动,董事会认为本集团将资源集中在主要业务(即家用空调产品的开发、制造及销售)上尤为重要。鉴于上述情况,董事会决定重点关注本集团在家用空调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其中连同上述本集团补充流动资金的前景,使其作出出售决策。鉴于上文所述,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认为买卖协议的条款属公平合理,乃按一般商业条款订立,且符合本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
庭审中,志高公司称其司主要从事家用空调业务,暖通公司主要从事商业空调业务。
另查明,志高控股有限公司发布的《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业绩公布》载明,志高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录得亏损人民币480.4百万元,净亏损率为5.2%,2017年溢利人民币47.6百万元。志高公司提供的其司2018年利润表显示,该年度志高公司综合收益总额为-453,987,823.35元。2018年12月21日,志高公司与其司工会达成《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志高公司原定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之前发放,现因经营出现困难,拟延迟分批发放工资,原则上最迟不得超过原发放工资之日起15个工作日,当月周转特别困难的延至原定15号发放之日的次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志高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款对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定。一方处于危困或弱势状态,另一方有乘人之危、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致使双方据此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应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可予撤销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其一,志高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签订涉案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志高公司提交志高控股有限公司的年度业绩报告、志高公司的财务报表、其需延迟发放工资的证据等,以及其出售暖通公司的股份的事实,主张其司处于经济危机爆发、急需现金流的危困状态,但是,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企业盈利或亏损、出现经营困难状况应为正常商业现象,志高公司及其上级公司2017年盈利、2018年亏损,一个年度的亏损及工资需延迟15个工作日至一个月发放,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志高公司经营确有困难,但在志高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困难已达至危急状态;相反,根据志高公司提交的《重大及关连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的公告可知,志高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在作出转让涉案股份的决定时,其“董事会认为其现有现金结余足以满足本集团对即将到来的销售旺季的资金需求”,其是为了确保有足够资金满足运营资金需求及维持平稳运营,为加强集团的资金状况及提高集团在满足即将到来的空调销售旺季的资金需求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基于董事会未来重点关注集团在家用空调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的决定,而作出转让主营商用空调的暖通公司股份的决定,因此无法证明志高公司是因处于危困状态而转让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涉案协议。
其二,在案未有证据证明积微公司有乘人之危、胁迫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从志高公司提交的《重大及关连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的公告可知,志高公司及其所在集团是在考虑到“有关代替安排或会增加融资成本,且本公司需要时间磋商满意条款。另一方面,出售事项的买方(即现有股东及/或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熟悉目标公司的运营,故本集团可于短期内公平磋商出售事项的可接受条款”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与积微公司进行股份交易。而商标的授权许可是股份交易的先决条件,作为影响股份交易最终能否成功的先决条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应就该内容进行了充分磋商,且事实上涉案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同一天签订,不存在涉案协议内容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进行扩张、超出志高公司转让股份时承诺的授权许可内容的情况,故志高公司决定与积微公司进行股份交易时应已充分考虑涉案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予以接受后方与积微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案协议亦应是志高公司自愿选择签订。志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积微公司利用其优先购买权胁迫其与积微公司进行股份交易的事实,以及积微公司以拒付第一期股份转让款为由胁迫志高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涉案协议的签订是志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协议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依前所述,商标的授权许可是《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其作为重要合同内容应是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或签订之时已确定,且事实上涉案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在同一天签订,故涉案协议应是《股份转让协议》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对涉案协议的理解应结合《股份转让协议》进行整体理解,应在股份转让的整体框架下评估商标授权许可是否显失公平。《股份转让协议》为有对价的转让协议,志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暖通公司的40%的股份,该部分股份对应的实际出资为40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积微公司及其他股份受让方向志高公司支付的对价为2.04亿元,涉案协议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其内容已纳入《股份转让协议》之内予以考量,其处于股份转让的整体之下,不属于没有对价的授权许可,无法认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在双方均认同《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并已切实履行股份转让与受让及转让款的支付事宜的情况下,亦应认同涉案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另外,从志高公司主张的暖通公司对涉案协议的签订未要求亦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及披露的事实,无法推定涉案协议为显失公平的协议,因二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再者,志高控股有限公司在其发布的《重大及关连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的公告中,多次表示涉案股份交易公平合理,将为其集团带来满意收益,而涉案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同一天签订,均签订于上述公告发布之前,故志高控股有限公司作出上述表示时应已知悉作为股权交易先决条件的涉案协议的内容,故其上述评价应包括对涉案协议的评价,而志高公司在协议签订将近一年后提出与此相反的主张,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志高公司的举证未能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予撤销的要件,其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志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志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暖通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拟证明积微公司坚持主张对暖通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阻挠志高公司以相同对价但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交易价格向第三方转让暖通公司的股权;
2.授权书;
3.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公章、合同章、办公室章移交表;
5.印章移交表;
6.志高公司主管群微信截图;
证据2-6拟证明积微公司和暖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权及其管理团队已于2019年3月30日正式接管志高公司,涉案协议是在积微公司的控制下签订的;
7.(2020)粤佛岭南第426号公证书;
8.(2020)粤佛岭南第427号公证书;
证据7、8拟证明暖通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签订涉案协议后,最晚自2019年4月10日开始将自己的商标与志高公司的商标组合成新商标使用,侵犯志高公司的商标权,暖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恶意的;
9.暖通公司2011年度验资报告;
10.暖通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
证据9、10拟证明志高公司在设立暖通公司时已完成实缴出资,未将商标许可作为出资,暖通公司发展前景良好,涉案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仅为未来5-6年的分红所得或志高公司6-7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协议显失公平;
11.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双方当时执行的商标许可条款和条件仅为免费许可暖通公司在中国境内中央空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协议的许可内容大大超出了志高公司原来的许可范围,扩张了志高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承诺范围。
暖通公司、积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志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9、10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暖通公司、积微公司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合理理由反驳,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讼争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的法定代表人、落款日期处均未填写,不符合常理,在暖通公司、积微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志高公司与暖通公司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
同日,张权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志高公司总裁办办公室移交的志高公司公章、合同章、办公室章、中英文章。
同日上午7:54,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在“交流群(167)”中发送微信称:“借此机会,我要中心感谢全体干部员工26年来对志高的艰辛付出和不离不弃;我充分相信,在张权总的带领下,不畏艰难困苦、敢于英雄奋斗的志高人一定会披荆斩棘,全力以赴配合公司的深度变革,闯出一条崭新的成功再造之路!最后,我再次向张权总在关键时刻挑起志高经营大梁表示最衷心的感谢,并向所有志高人表示最衷心的感谢!谢谢你志们!(志高李总)”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志高公司上诉主张撤销涉案协议,其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本院对于志高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问题
从暖通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1、2和志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至6来看,在2019年3月30日当天,志高公司不仅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和涉案协议,志高公司管理层也发生了变动并向张权移交了公司公章。而上述事实所涉的公司管理层变动、股权转让、商标许可使用、土地厂房租赁等均属于志高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根据常理判断,志高公司和积微公司、暖通公司应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已就上述事项一并进行了充分的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这从志高控股有限公司于次日即发布了《重大及关联交易出售附属公司若干股份》信息披露公告对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披露,以及志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在2019年3月30日发送的微信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志高公司一方面确认《股份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收取了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另一方面却否认同一天签订的涉案协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缺乏理据。并且,涉案协议是由志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浩签订的。志高公司并无明确的受胁迫证据,其仅以签订涉案协议当日张权已接管志高公司为由,主张志高公司是在积微公司的控制下被胁迫签订涉案协议,与事实不符。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二)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问题
一审已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认定志高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非处于法律规定的危困状态,本院认同并不再赘述。退一步讲,即使志高公司出现的经营困难属于危困状态,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并非所有乘人之危或恶意利用对方弱势之情形均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之可撤销,唯其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法律才予以救济。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志高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是在志高公司已被张权接管后签订的,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且超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实际执行的商标权许可使用范围,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志高公司、暖通公司应续签厂房场地、免费使用品牌商标的生产经营支持性协议,并以此作为积微公司等股权受让方支付1.02亿元转让款余额的先决条件。从涉案协议是和《股份转让协议》《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双方并无签订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的全部转让款已经履行之情况来看,涉案协议即为《股份转让协议》所指的关于免费使用品牌商标的生产经营支持性协议,涉案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如上所述,因涉案商标是志高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应就相关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包含或体现上述生产经营支持性协议赋予的权益,包括无偿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赋予的权益。涉案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在股权转让的整体框架下进行评价,而不能仅根据涉案协议关于无偿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内容,就孤立地判断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志高公司在认可《股份转让协议》且受让该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将体现部分股权转让款价值的涉案协议分离出来,主张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缺乏理据。其次,涉案协议除了加盖志高公司公章外,还有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因此,即使涉案协议签订时志高公司的公章已经移交,但是在志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涉案协议是在积微公司或张权控制的情况下签订的。志高公司关于涉案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表决和披露之主张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显失公平。最后,根据志高公司和积微公司在2011年5月签订的《股东协议》,志高公司同意暖通公司在存续期间无偿使用“志高”“CHIGO”及图形商标。该约定涵盖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无偿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亦未限制使用范围。因此,志高公司以涉案协议许可的范围超出了《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暖通公司实际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权范围,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