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1095号
原告:武汉新锐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福康路1号管委会209室。
法定代表人:吴何洪,董事长。
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政通东路1125号1栋2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鑫东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同善村4组。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新锐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东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
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新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20176.42元及利息损失(以520176.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因正常业务往来,成都成邦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1036510900122020051863880179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20176.42元,汇票出票人为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为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东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成邦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写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新锐公司向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一直未签收。后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签收票据,同日向新锐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520176.42元至今未支付。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东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新锐公司追索款项。综上,新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应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应一并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