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4293号 原告: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0924212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MXL7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地质勘测公司)诉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西地质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西地质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9886.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65.16元(以10988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一张,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10524929448977,汇票金额109886.06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经原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无法承兑。 被告恒津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对案涉票据(票号:210565301909420210524929448977)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为我司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原告当前是否合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如存在虚假伪造问题,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针对逾期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我司,我司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我司主张;3.商票案件逾期利息应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这个利率每月公布,应是变化浮动的,不是一个固定的利率。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亦有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被告恒津公司与原告蜀西地质勘测公司签订《重庆恒大健康城双福项目I06-1/0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蜀西地质勘测公司实施恒大健康城I06-1/0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 工程完工后,2021年5月24日,恒津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10524929448977,票据金额为109886.0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津公司,收票人为蜀西地质勘测公司,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1月1日,蜀西地质勘测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蜀西地质勘测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9月13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蜀西地质勘测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向承兑人恒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恒津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09886.06元以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蜀西地质勘测公司请求恒津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9886.06元及利息(以109886.06元为基数,按照LPR(3.65%),从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恒津公司提出蜀西地质勘测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经查,恒津公司系承兑人,其在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即是通知,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9886.06元以及利息(以109886.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300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