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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某某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436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达,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906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采暖费1880元(940×2年=188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社保及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初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认可,但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办理社保及医保的转出手续,被告直到2020年3月初才给原告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其他的保险一直不给办理,原告自己到医保办理的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9064元。原告代缴的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的采暖费,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缴费凭证在公司报销,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垫付采暖费1880元。请法官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和拖欠的两年采暖费共计10944元。
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只有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第二,原告自行垫付医疗保险费不符合法定的救济途径。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亦未授权劳动者自行垫付社会保险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第三,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11月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2020年12月才申请仲裁,无论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还是原告离职之日计算,原告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原告于2019年12月初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医疗保险金也于法无据。二、关于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初(具体日期不记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3月16日,原告补缴了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共计16个月医疗保险费9064元,其中,个人应缴费金额1412元,单位应缴费金额7652元。
2020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垫付医疗保险费9064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个人垫付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医疗保险费6217.25元(7652元÷16个月×13个月)。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此款支付原告。
关于采暖费。该主张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621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锋
人民陪审员  郑晓溪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宸
书 记 员  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