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欠养老金15161.76元(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2、欠医疗保险9143.84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3、欠失业保险587.08元(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4、欠住房公积金13520元(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共计3841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38412.68元。 沈阳科大智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那原告最迟应在2021年2月前提起劳动仲裁。但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22年才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8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即丧失了胜裁权及胜诉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及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和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上述保险、公积金由乙方个人先补缴,甲方保证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乙方实际补缴上述时间内的保险和公积金金额……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月即先行垫付了诉争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022年2月14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不论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亦或从被告违反约定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于2022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