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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2民初489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旭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葡萄工业区法派路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三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为浙江三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71.22元(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以417000元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4倍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因绍兴次世代酒店有限公司(绍兴镜湖旗舰店)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尚有装修尾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双方签订了《欠还款协议》,约定分十二期还款,被告按约归还了2021年2月14日、2021年2月21日两期欠款,因原告前期交付项目保证金8万元(已汇款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分两笔退还了原告(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7日)保证金。其余分期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继续支付,遂成讼。
被告答辩: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作为希瑞迩斯公司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负责人,在公章不在身边的情况下,基于职务行为而签订本案《欠还款协议》,故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原告应当将希瑞迩斯公司作为被告。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希瑞迩斯公司与三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无法代替三石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三、三石公司的装修存在问题,且未完成协商整改的内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四、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待公安机关查清后处理。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工程,有人私刻公章,私接工程。台州法院有诉讼案件后我们就去报案了,已经立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印章在工程中被造假而报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21年6月26日就鹿城区邹峰峰(第三人员工)被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欠还款协议》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第三人亦认为被私刻、伪造,结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亦存在犯罪嫌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鲁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