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9761号
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3342367Y。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32560W。
法定代表人:陈岿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娜,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0元及利息(2019年9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沈阳市浑南区塞纳家园物业公司,由于被告园区准备启动维修基金修缮园区,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交付工程押金40000元,但被告未能启动该工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押金,但被告一直推托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应按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三分之二同意,才能启动维修基金,原告没有权利启动维修基金,被告没收到原告任何押金,2013年6月3日财务账并没收到任何款项。从证据表明是代收服务费,服务不是我方提供的,是原告委托第三方做的这项服务,我方是代收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房实物业,人民币肆万元正,结算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代收服务费。现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该40000元为浑南区塞纳家园启动维修基金修缮园区的工程押金,但该工程并启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确向被告交纳款项40000元,现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否认协议内容,提出是代收服务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爽
书 记 员 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