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系代案外人收服务费,不是返还义务的主体;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企业已经于2019年进行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本案是在2013年发生的,主体已经发生变化。
被上诉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收取我方押金并出具收据,但所承诺项目一直没有实际启动,此行为系具有持续性,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收据上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是否实际入账与我方无关。收据上服务费字样也系被上诉人所写,不在我方控制范围。被上诉人一审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观点不应支持。
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0元及利息(2019年9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房实物业,人民币肆万元正,结算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代收服务费。现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该40000元为浑南区塞纳家园启动维修基金修缮园区的工程押金,但该工程并启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确向被告交纳款项40000元,现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否认协议内容,提出是代收服务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提供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实际收款人为沈阳多力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多力公司收到款项后与被上诉人签有协议以及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发票。证明代理服务费指的是招投标服务,而并非押金;提供6月份账本,证明在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诉称我公司收取4万元期间,我方会计凭证并未有该笔钱入账。证明我们没有收到4万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录音有异议,该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且对方一直在称记不清楚,我方将费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该费用。我方并不认识多力公司,其也未向我公司开据任何发票。上诉人明知项目需要招投标,仍向我方收取费用,存在主观恶意,应返还该笔款项;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账目系上诉人内部账目,上诉人在收取我方4万元后,向我方出具了收据,至于该费用是否真实入账,不在我方掌控范围内,与我方无关。对追加的申请,我方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因系我方直接与上诉人就项目洽谈,我方从未知晓第三人的存在。款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具有返还义务。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收款收据一张,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其收取的4万元押金,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代案外人收取的服务费并主张追加其为诉讼参加人。对此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加盖上诉人收款专用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代理案外人收取案涉款项,亦未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论述,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由于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春玲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