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232号
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63622D。
法定代表人:赵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郊哈业胡同乡原兵团大院,注册号1502071000667。
法定代表人: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稀土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稀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方稀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83.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
4883.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稀土精矿,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3.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恒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方稀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公司,被告公司状态是吊销状态。2、预收货款通知单、转账进账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产品发出整理票一张、质量保证书一张、发货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与恒瑞稀土产生贸易往来,恒瑞稀土向原告采购稀土精矿,其向原告支付货款54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款之后给被告发货,发货金额是544883.74元,这个是货物的全款,被告还拖欠原告4883.74元未付。
被告恒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内蒙古包钢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更名为现在名称。被告恒瑞公司现在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01年4月25日原告北方稀土出具发货单,注明收货人为恒瑞公司,货物名称为稀土精矿,数量为100吨,计算单价为每吨5367.5元,运输方式为自提,备注已付货款540000元整。2001年4月28日原告出具预收货款通知单一份,注明来款单位恒瑞公司,品名稀土精矿,预收金额540000元,备注进账单。2001年5月18日原告北方稀土入账一份进账单,金额为540000元。2001年5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货物重量为88.25吨。2001年6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产品发出整理单,显示货物重量为88.25吨。2001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注明稀土精矿,规格62%,88.25吨,单价5464,金额482198,税率13%,税额62685.74元,税价合计544883.74元。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北方稀土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或者提供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应当签订了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中注明“根据GK1011415-410号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原告北方稀土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北方稀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贾志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