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2723号
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63622D。
法定代表人:赵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594637171U。
法定代表人:董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包头市恒瑞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