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部部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0层。
法定代表人:冷正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柯井社。
法定代表人:黄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赵殿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五矿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院1幢A210。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稀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广晟国际大厦50楼东面楼层。
法定代表人:吴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南方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中国稀土控股公司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9〕5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工信部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其所申请内容进行了逐项答复,该答复内容并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有关规定。***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第三人中国稀土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稀土控股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