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63622D。
法定代表人:赵殿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65463106X。
法定代表人:潘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方稀土生一伦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五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678893000。
法定代表人:邱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邱红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王兴龙,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上诉人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方稀土生一伦高科技有限公司、邱红军、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民初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简单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绝大部分的诉讼纠纷均包含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如一味以诉讼请求内容认定为“争议标的”则将会导致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原告(即追索款项一方)所在地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初25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与原审被告北方稀土生一伦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合同,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明确了签订地为湖北省赤壁市;另五份合同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方稀土生一伦高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019年、2020年三次对账记录显示,该五份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六份合同价款统一结算,北方稀土生一伦高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仍差欠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款项17406669元。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湖北赛因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胡 晟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