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全南某某环稀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842号 原告:全南***环稀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26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6362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方稀土法律事务部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全南***环稀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环管理人)与被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稀土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全南***环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为被告北方稀土公司设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动产担保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36935390016367315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环公司向被告多次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对各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020年、2021年,被告与***环公司就上述未还清借款本金294160000元共计签署了5份展期协议。2021年7月6日,被告为抵押权人,***环公司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自身且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即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294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5月13日至2030年5月12日止;2.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环公司将名下位于全南县××路××工业园)51栋等50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11月2日办理完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另外,***环公司以现有的所有存货抵押给被告,抵押物有库存商品、半成品、在产品、有机类及中间槽体物料、生产设备等存货,并于2021年10月29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抵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3693539001636731500)。2022年4月27日,贵院作出(2022)赣0729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对***环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并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赣0729破2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与***环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贵院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受理***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环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稀土公司辩称,原告***环管理人诉求撤销***环公司为答辩人设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担保登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记时设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等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环公司与答辩人于2021年7月6日签署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不动产及动产向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以及《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3693539001636731500),因此答辩人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其次,***环公司与答辩人于2021年7月6日同时签署了《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10月29日和1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贵院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受理***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行为,但应理解为撤销偏颇清偿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环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担保行为的提供与债权债务的形成两个意思表示是同时进行的,都同时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此***环公司为答辩人设立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范围。再次,《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公平受偿,公平即相同的情况进行相同的处理,不同的情况则区别对待,公平应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答辩人作为***环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在***环公司运营发展中一直不以营利为目的给予最大的支持,占用了答辩人的大量的资金,在***环公司存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持续提供借款。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原告在不考虑、调查债权产生的原因等实际情况,简单套用法条行使撤销权恰恰是突破破产法立法宗旨、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环管理人提交的(2022)赣072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2)赣0729破2号决定书、执业许可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及转账凭证、《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债权申报书、债权数额计算清单,被告北方稀土公司提交的《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编号:BFXT2021-15)、《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1)、《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3693539001636731500)、(2022)赣072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环公司分9次向被告北方稀土公司借款共计369160000元,双方签订9份《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环公司。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环公司分5次向被告共计归还借款75000000元。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环公司与被告就剩余借款294160000元重新签订4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0元、43350000元、610000元、50200000元的《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并对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2021年7月6日,***环公司与被告就借款294160000元再次签订《北方稀土统借统还资金分拨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借款利率3.85%等内容。同日,***环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就借款294160000元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环公司愿意以其自有且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即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294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5月13日至2030年5月12日止;2.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环公司将名下位于全南县××路××工业园)51栋等50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11月2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另外,***环公司以现有的所有存货包括库存商品、半成品、在产品、有机类及中间槽体物料、生产设备等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10月29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抵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3693539001636731500。 202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赣0729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北方稀土公司对***环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赣0729破2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环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环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环公司对被告北方稀土公司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借款发生时***环公司并未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2021年7月6日,***环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对2017年至2019年借款的展期,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环公司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受理被告对***环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原告***环管理人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环公司签订借款主合同的同时一并签订财产担保从合同,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签订,但与抵押合同同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之前借款的展期,借款发生时间并非签订抵押合同之时,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全南***环稀土有限公司为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赣(2021)全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动产担保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3693539001636731500)。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北方稀土(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