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7339号
原告: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7。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恩,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6C03741442K。
负责人:陈江**。
被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095808-X。
负责人:陈佩英。
原告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陈江**,被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陈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付工程款320917.84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20917.8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1997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的相关工程,历年累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917.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藉口推延,以上欠款至今未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工程是在2001年前,在华西村与新龙村合并前产生,因此本案也应由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2、由于现任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班子成员是在2016年后新上任的,所以对本案的十五项工程开展时间及情况、验收及结算等相关情况都不清楚;3、2001年合并前的新龙村公章已经在2001年10月注销该公章,但案涉工程的部分合同在华西村与新龙村合并后尚使用新龙村委会的公章,对于该部分合同所盖公章的效力如何,我方存在疑问;4、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方最后一笔款项在2016年3月支付给原告的,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表只是我方的内部文件,只作挂账使用,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项的依据;6、案涉工程款项中有一笔是1467678元,该笔款项数额巨大,按理应当经过当时的表决程序通过,当时是否依照程序表决及通过,我方现在对之前该笔款项存疑。7、因为时间太长,案涉金额巨大,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合同给我方。
被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辩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签订《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合同》、《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2001年5月20日,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签订《新龙环村路下水道工程合同》,约定由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龙环村路下水道工程。2002年1月15日,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结算款189310.25元,新龙环村路下水道工程结算款为156941.45元,新龙环村路基换淤换土填沙工程结算款为104560.42元,新龙环村路附属工程结算款360元。
2003年12月3日,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合同》,约定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工程量为回填沙6316.8立方米,工程单价为16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101068.8元。2003年12月11日,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一)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12月3日,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合同》,约定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工程量为回填沙5733.04立方米,工程单价为16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91728.6元。2003年12月11日,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二)工程验收合格。
2004年10月11日,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与佛山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项目为新龙固化用地路基工程,总结算工程款为52639.37元。同日,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邮寄《工程款催收通知书》。
2019年10月30日,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2019年9月的《会计报表》中的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20917.84元。
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6日由华西村委会和新龙村委会合并而成,合并后原来两个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独立保留,原新龙村委会保留的经济组织为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新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华西村委会保留的经济组织为华西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华西股份合作经济社。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邮寄《工程款催收通知书》,有理由让本院相信原告就其债权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应付原告的款项作为其财务报表的内容,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和同意履行。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方均为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而佛山市顺德区*******民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6日由华西村委会和新龙村委会合并而成,合并后原来两个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独立保留,原新龙村委会保留的经济组织为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新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华西村委会保留的经济组织为华西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华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故涉案合同的所欠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为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关于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结算款189310.25元,新龙环村路下水道工程结算款为156941.45元,新龙环村路基换淤换土填沙工程结算款为104560.42元,新龙环村路附属工程结算款360元。原告提交的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合同》、《新龙环村路路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新龙环村路下水道工程合同》,以及顺德市龙江镇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新龙村委会200于2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且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2019年9月的《会计报表》中的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20917.84元相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101068.8元。因原告提交了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合同》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验收报告》相互印证,且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2019年9月的《会计报表》中的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20917.84元相对应,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第三,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91728.6元。原告提交的顺德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新龙住宅用地鱼塘回填沙工程合同》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验收报告》相互印证,且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2019年9月的《会计报表》中的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20917.84元相对应,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第四,关于新龙固化用地路基工程52639.37元,因原告提供的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与佛山市恒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报告》相互印证,且与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2019年9月的《会计报表》中的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20917.84元相对应,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立即支付工程款320917.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917.84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江镇新龙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