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村民委员会、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何智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区。
法定代表人:邓洪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男,汉族,住广**省佛山市禅城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骏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田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恒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恒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恒骏公司起诉的12项工程项目都是各自独立运作,互不牵连,恒骏公司恶意将这些工程混为一谈。第一类:按起诉书顺序,包括第1项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第6项官田村新隆鱼塘回填工程、第7项官田村兴贤新村鱼塘回填工程,均有《中标书》和《施工合同》,中标书及合同记载的造价数额合法,但超出合同的增加部分是违法无效的。第二类:包括第8项官田中路以东鱼塘回填土工程、第9项官田兴贤新村下水道及路基工程,虽有中标书复印件,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很难确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三类:包括第2项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桥鱼塘回填工程、第3项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回填砌筑马尾墙工程、第4项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挡土墙工程、第5项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坡路面工程、第10项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第11项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第12项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均无中标书、合同等必要的合法有效的材料,不能确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经办人非法发包的,不能认为是“官田桥改造工程引申的附属工程”或“相关工程”。
1.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官田村委会确认正式合同价。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价均为977019元,官田村委会已按合同三次预付工程款共974254.75元,可以确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补充协议增加价为301050.91元,未经社两委及财监组同意属违规,恒骏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部分无招标、无合同,明显违法、无效,恒骏公司应当根据“谁违法口头同意增加造价,谁违法签署材料,由谁负责支付款项”的原则追偿。恒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恒骏公司提供无日期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该表有原件,但该表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且该表的盖章单位均未填写日期,不能确定制作时间,该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骏公司并未提供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的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书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导致工程未正式验收及交付,更未进行结算,故官田村委会不存在付款违约事实。恒骏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含结算汇总表、增减工程量表、施工照片等)及几张“现场施工签证记录”,明显超出中标价的20%的合理范围内,无招标、无合同,未经社两委及财监组同意,违法、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第5款“进度款”中记载“余下工程40%待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分批付清”,因双方未结算,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
2.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桥鱼塘回填工程。该工程没有按规定公开招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一张签署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的“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又提供签署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的“验收证明书”,即正在施工还未做完就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违反常理。恒骏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含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结算清单、施工照片等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二)、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新报单价表、施工图等]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10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3.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回填砌筑马尾墙工程。该工程没有按规定公开招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一张“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并未提供开工报告和验收报告。恒骏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含结算汇总表、增减工程量表、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结算清单、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市场参考价、施工照片等)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10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4.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挡土墙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坡路面工程、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三项工程没有按规定公开招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和“验收报告”,是经办人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损害了官田村委会的利益。恒骏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09、2010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5.官田村新隆鱼塘回填工程。官田村委会确认正式合同价。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价均为348249.21元,官田村委会已按合同预付工程款280000元。恒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恒骏公司提供“现回填土方测量资料”、“便道结算书”、“现状高程测量报告”、“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并未提供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书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导致工程未正式验收,更未进行结算,故官田村委会不存在付款违约事实。恒骏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含结算汇总表、增减工程量表、施工照片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骏公司主张额外增加造价253976.7元,明显超出中标价的20%的合理范围内,无招标、无合同,违法、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第5款“进度款”中记载“余下工程40%待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分批付清”,因双方未结算,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
6.官田中路以东鱼塘回填土工程。官田村委会确认有招标,有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恒骏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表、“增加项目结算表”,并未提供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导致工程未正式验收,更未进行结算,故官田村委会不存在付款违约事实。恒骏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含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回填土工程清单、施工照片),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骏公司主张额外增加造价远远超过中标价的20%的合理范围内,无招标、无合同,违法、无效。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09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7.官田兴贤新村下水道及路基工程。官田村委会确认有招标,有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恒骏公司提供一张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又提供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验收证明书”,即正在施工还未做完就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违反常理。恒骏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含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回填土工程清单、施工照片)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骏公司主张额外增加造价远远超过中标价的20%的合理范围内,无招标、无合同,违法、无效。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10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8.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工程没有按规定公开招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恒骏公司提供一张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的“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又提供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的“验收证明书”,即正在施工还未做完就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违反常理。恒骏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含工程结算书、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拆迁安置总平面图、施工照片]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10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9.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工程没有按规定公开招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足。恒骏公司提供二张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又提供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的“验收证明书”,即正在施工还未做完就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违反常理。恒骏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含兴贤新村道路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图纸、施工照片)未经官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官田村委会并不拖欠工程款,更不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恒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才主张2010年的债权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可直接驳回恒骏公司的起诉。
(二)官田中路以东鱼塘回填土工程、官田兴贤新村下水道及路基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桥鱼塘回填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回填砌筑马尾墙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挡土墙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坡路面工程、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应当公开投标而没有投标,不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违背了官田村村民自治章程,因而无效。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村村民自治章程于2008年7月18日第四届第一次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施行,第3条规定官田村委会是核心领导,是官田村的党组织;第7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第19条规定村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村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招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第24条规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第27条规定本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造价为15万元以上的,应上报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招标投标;造价为515万元的,由村组织招标投标,并上报镇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办公室备案。对本村自行招标投资的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招标方案,经村党支部讨论通过后,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再由村民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方案,并按规定时间开标。开标会由竞投者、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部分村民代表参加,开标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因此,上述工程直接发包不符合章程规定,村民及村民代表都不知道,恒骏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官田村财务管理制度于2008年7月18日施行,规定开支5万元以下由书记、主任和主管线村“两委会”成员双签审批;550万元开支由“两委会”决定;50万元以上投资由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财务审批制度一律实行“双签制”,即具备审批人、经手人签名给予支付,并遵循“超越审批权限和开支范围不付款,开支不当不付款,用途不明不付款,与事实不符不付款”的原则。恒骏公司主张官田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因其主张完全不符合官田村财务管理制度,而且官田村村民及村民代表都不同意,所以恒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官田村委会不同意支付恒骏公司所谓的工程款是正确的。
(四)官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官田村委员主任自2011年3月起已去职,之后再没有安排张某某办理本村建筑工程相关事务;自2012年12月起官田村委会安排梅学英负责建筑工程工作,再没有安排温某某办理官田村建筑工程相关事务,即温某某的“追认”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官田村委会。2016年1月8日,官田村党委及官田村委会的“两委”领导班子、财务监督小组,在村委会办公室已向温某某等人明确申明:恒骏公司主张承揽官田村委会的多项工程,因没有相关的勘查、合同、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等材料,也没有到现场核实工程量,更没有“两委”相关工程直接发包的会议记录或档案材料等重要事实,任何人不要在恒骏公司出具的有关本村建筑工程材料上签名确认,否则谁签名谁负责。因此,张某某、温某某在恒骏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上签名并不能代表官田村委会,只是其个人行为。付款发票和单据原件证明官田村委会已经依合同付款,并无拖欠事实。
(五)恒骏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官田村委会对《协调会议纪要》、《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六)恒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价计算总额错误。恒骏公司利息计算期间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条第5款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分批付清,所以恒骏公司多算了一年利息,多算金额为147413.93元(3252274.28元×4.35%)。
恒骏公司辩称,恒骏公司承建官田村委会的工程一共是12项,恒骏公司已经完成承建的工程并且合格验收。完成工程后,实际上恒骏公司每年都向官田村委会追讨工程款,官田村委会的某些领导对于旧的村委会班子所做的工程一直以要开会等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但是每年官田村委会都向恒骏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官田村委会于2016年1月12日签署了会议纪要,确定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官田村委会清付工程款3252274.28元给恒骏公司;2.官田村委会从工程验收之日(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息4.35%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共计1185659.82元,以上款项合计4437934.1元;3.诉讼费由官田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恒骏公司承建了官田村委会共计12项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如下:
1.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中标,中标价为977019元,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额301050.91元。增加工程造价767017.70元,工程总造价2045087.61元。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统计该项工程合同造价以及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造价总和为2045087.61元。官田村委会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竣工验收。官田村委会就该项工程于2009年8月27日支付244254.75元,于2010年2月6日支付60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130000元,共计向恒骏公司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974254.75元。
2.官田村新隆鱼塘回填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中标,工程总造价为348249.21元,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官田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日就该项工程向恒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
3.官田村兴贤新村鱼塘回填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中标,工期10天,工程中标价为267959.67元,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7日,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签订《施工现场施工签证记录》,由恒骏公司增加施工铺设便道工程。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统计该项工程合同造价以及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造价总和为521936.37元。官田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210000元,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50000元,就该项工程合计向恒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4.官田中路以东鱼塘回填土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中标,中标价为15.79元/平方米,工期20天。2010年12月30日,官田村委会在三份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格为276809.75元,6号鱼塘便道工程增加项目39123元,新隆鱼塘回填便道结算价格为2200元。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统计该项工程合同造价以及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造价总和为318242.75元(含税金)。
5.官田兴贤新村下水道及路基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中标,中标价为110636.38元,工期一个月,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完工。2010年12月21日,官田村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2010年12月21日,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签订《施工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就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统计该项工程合同造价以及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造价总和为116943元。
6.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桥鱼塘回填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官田桥引桥鱼塘回填工程新报单价表》,核定了工程单价。该工程于2009年12月5日完工,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书,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74854.74元(含税)。
7.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回填砌筑马尾墙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开工建设。官田村委会于2010年2月1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书,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96261.43元。
8.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挡土墙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开工建设。官田村委会于2010年2月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书,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250184.67元(含税)。
9.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坡路面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开工建设。官田村委会于2010年2月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出具结算书,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652815.97元(含税)。
10.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该工程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新报价单表》和《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完工后,官田村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恒骏公司出具结算书,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9528.80元(含税)。
11.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日开工,2010年12月4日竣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新报价单表》和《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完工后,官田村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恒骏公司出具结算表,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7001元(含税)。
12.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该工程由恒骏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开工建设,2011年1月19日完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新报价单表》和《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完工后,官田村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恒骏公司出具结算表,统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95423.48元(含税)。
恒骏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上述12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766529.03元,官田村委会已经支付1514254.75元。恒骏公司认为官田村委会尚欠工程款3252274.28元未付,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官田村委会原主任张某某和现任副主任温某某与恒骏公司的代表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恒骏公司施工建设的上述12项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恒骏公司年年向官田村委会追讨工程款。同日,张某某、温某某与恒骏公司的代表签署12份《联系函》,确认了案涉12项工程均已由官田村委会验收,同时确认了恒骏公司就12项工程统计的工程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恒骏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官田村委会原主任张某某和现任副主任温某某与恒骏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协调会议纪要》,恒骏公司在2011年完成12项工程后,每年都有向官田村委会追讨工程款,并且官田村委会提供的《工程支付申请表》显示,恒骏公司在2014年6月仍在向官田村委会追讨工程款,可以佐证恒骏公司每年都有向官田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恒骏公司向官田村委会要求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恒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官田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争议的双方是否就案涉12项工程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恒骏公司提供了案涉12项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证实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官田村委会也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可以证实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案涉12项工程均由恒骏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另外,恒骏公司提供的《协调会议纪要》和《联系函》也确认了12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与恒骏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4766529.03元一致。至于官田村委会抗辩称张某某、温某某无权签署相关文件以及恒骏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官田村委会的利益的主张,经审查,恒骏公司为官田村委会承建的12项工程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某当时是官田村委会的主任,温某某当时是官田村委会负责工程建设的人员,目前仍担任官田村委会的副主任,张某某、温某某签署的《协调会议纪要》和《联系函》是两人对在官田村委会处任职期间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应当作为处理本案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依据。何况,除了张某某、温某某确认的事实之外,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在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期间的施工图纸、报价单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诸多资料均加盖有官田村委会的公章,均可以佐证恒骏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官田村委会试图以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整和所谓的内部章程约定来否定对外债务,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事实相悖,官田村委会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骏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已经收取官田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514254.75元,官田村委会尚应向恒骏公司支付工程款3252274.28元。
对于恒骏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未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的12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交付给官田村委会,恒骏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欠款利息表,主张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金额合计842874.62元,恒骏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842874.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恒骏公司关于利息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官田村委会应以实际欠款金额325227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官田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骏公司支付工程款3252274.28元;二、官田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骏公司支付2016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842874.62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325227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恒骏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恒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官田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7303.47元,由官田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官田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恒骏公司提交了官田村案涉12项工程施工与现状对比相片集一本(包括一审提交的部分施工照片),拟证明案涉12项工程由恒骏公司实际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恒骏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官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恒骏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三个争议焦点为:(一)官田村委会应否向恒骏公司支付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如果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官田村委会应否向恒骏公司支付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三)恒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官田村委会与恒骏公司就案涉12项工程是否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官田村新隆鱼塘回填工程、官田村兴贤新村鱼塘回填工程由恒骏公司中标,恒骏公司与官田村委会就上述三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官田村委会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上述三项工程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官田中路以东鱼塘回填土工程、官田兴贤新村下水道及路基工程由恒骏公司中标,恒骏公司完成施工后,官田村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或者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表明恒骏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官田村委会予以接受,故上述两项工程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次,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桥鱼塘回填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回填砌筑马尾墙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鱼塘挡土墙工程、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坡路面工程、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虽然双方就上述七项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恒骏公司完成施工后,官田村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表明恒骏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官田村委会予以接受,故上述七项工程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官田村委会与恒骏公司就案涉12项工程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部分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官田村委会与恒骏公司就案涉12项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效力。双方在上述12项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骏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上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官田南路道路修补工程新报价单表》、《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新报价单表》、《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新报价单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等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部分案涉工程应当公开投标而没有投标、村“两委会”没有会议记录,村民以及村民代表均不知情,部分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未经“两委会”和财监组同意,违反官田村村民自治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因而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官田村村民自治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官田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引桥鱼塘回填工程、官田兴贤新村下水道及路基工程、官田兴贤新村路基回填沙工程、官田兴贤新村道路工程的“验收证明书”书写日期在先,“现场施工签证记录”书写日期在后,施工还未做完就已经验收合格,明显违反常理。首先,“验收证明书”表明工程已经完工,“现场施工签证记录”表明工程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二者的内容不同。其次,官田村委会对上述工程的“验收证明书”、“现场施工签证记录”均盖章确认,表明官田村委会认可上述工程真实存在,亦认可上述工程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因此,官田村委会仅以日期先后顺序来否认上述工程的客观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官田村委会应否向恒骏公司支付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如上所述,双方存在着案涉12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骏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施工完成案涉12项工程,官田村委会已经接收使用,因此,官田村委会应向恒骏公司支付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
第四,官田村委会应向恒骏公司支付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恒骏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以及《协调会议纪要》、《联系函》等证据证实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766529.03元。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张某某、温某某无权签署相关文件,《协调会议纪要》、《联系函》无效。因恒骏公司施工完成案涉12项工程时,张某某当时担任官田村委会主任,温某某当时担任官田村委会负责工程建设的人员,目前仍担任官田村委会副主任,张某某、温某某签署《协调会议纪要》和《联系函》是二人对任职期间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官田村委会以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整和官田村村民自治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来否定对外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官田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骏公司诉讼中确认已经收取官田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514254.75元,官田村委会尚应向恒骏公司支付工程款3252274.28元(工程款总额4766529.03元已支付工程款1514254.75元)。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其不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官田村委会拖欠恒骏公司工程款3252274.28元,造成恒骏公司的损失,恒骏公司起诉主张官田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其不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恒骏公司起诉时多计算了工程款一年的利息141473.93元。经审查,恒骏公司起诉时主张官田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3252274.28元从工程验收之日2009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的利息金额合计1185659.82元,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双方在官田村官田桥改造工程、官田村新隆鱼塘回填工程、官田村兴贤新村鱼塘回填工程等三项工程中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分批付清”,对上述三项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上述约定处理,对恒骏公司起诉的合理利息进行了支持,最终判令官田村委会向恒骏公司支付2016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842874.62元,处理并无不当。官田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恒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恒骏公司完成案涉12项工程后每年都向官田村委会追讨工程款,官田村委会一审提交的付款单据和发票显示其已经向恒骏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其曾经于2014年6月24日向恒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因此,恒骏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官田村委会上诉主张恒骏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官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1.1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