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娟,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军,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高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咸阳高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高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灯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有由华隆公司和咸阳高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权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内。两者用途相同、灯柱与灯头结构的整体轮廓相同、灯柱上均覆盖垂直条纹、灯头后半部分为镂空的梯形、灯头与灯柱的夹角均为120度左右的钝角。被控侵权路灯虽不存在加厚底座、灯柱上没有图案和文字的矩形框,但灯柱厚度不会产生显著视觉差,图案和文字只是装饰,不应作为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后半部分镂空处存在横档,两者的发光体排列方式不同。通过上述两者相同及不同特征观察,可判断两者在视觉上相近似,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外观设计与权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应以一般的消费者的观察为标准,从其整体构成、造型观察,不应将外观设计的各部分割裂开观察,只要两者主要设计部分相同或相似,就应当认定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华隆公司辩称,1.三星灯饰公司关于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技术特征相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产品类型不是外观设计特征,路灯高低臂及灯头弯曲与灯柱相连是常见的现有设计,该部分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路灯灯柱有凹槽、通体纹路一致,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2.三星灯饰公司上诉状自认,被诉侵权路灯灯头略窄、灯柱没有加厚底座、灯柱没有带图案和文字的矩形框、灯头后半部分镂空处有横档、灯头发光体排列方式等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这些部分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咸阳高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星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咸阳高科公司和华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决咸阳高科公司和华隆公司赔偿三星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4.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咸阳高科公司和华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星灯饰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专利权人为三星灯饰公司。该专利正常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仍在有效期内。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为证明咸阳高科公司和华隆公司的侵权行为,三星灯饰公司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2020)陕证民字第00351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受三星灯饰公司委托,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两名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来到咸阳市高新区XX路(立交桥上下)、高科一路,对XX道XX路灯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公证人员将拍摄情况刻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涉案被控侵权的路灯系咸阳市高新区高科一路道路两侧路灯,该工程系咸阳高科公司对外招标,华隆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华隆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路灯是从案外人电子信息集团公司处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星灯饰公司申请追加电子信息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电子信息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及说明,涉案专利路灯的外观设计由相互连接的灯柱和灯头组成,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4立体图。根据基本设计图,涉案专利灯头部分进行了拓展,存在单头、双头等不同的设计形式,专利主要设计特征为:灯柱为扁带状,灯柱下部底座略厚,灯柱上覆盖垂直于地点的条纹,底座上方的灯杆上有矩形框,框中有图案和文字;灯头与灯柱相连,夹角为约120度左右的钝角,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分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有垂直方向的条纹,灯头向下部分中部排列五个平行的矩形发光体。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涉案专利的主要外观设计特征也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表述。
经比对,被诉侵权路灯产品与三星灯饰公司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主要相同之处在于:1、均包含相连的灯柱和灯头的结构;2、灯柱上覆盖垂直条纹;3、灯头均呈后半部分镂空的梯形;4、灯头与灯柱之间的夹角为120度左右的钝角。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上下宽度基本一致,不存在突出的加厚底座;2、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上不存在带有图案和文字的矩形框;3、被诉侵权产品灯头梯形与专利相比较窄,高灯头后半部镂空部分存在横档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的发光体排数量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高灯头一边为四个平行排列的矩形发光体,低灯头一边为两个平行排列的矩形发光体,并非五个平行排列的矩形发光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三星灯饰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三星灯饰公司专利产品为路灯,涉嫌侵权产品亦是路灯,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作为路灯类产品,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均包含灯柱和灯头结构,灯柱和灯头成钝角相链接的设计较为常见,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例如灯头的形状、发光体的排列、灯柱设计细节等等,这些部件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灯柱下部形状、灯柱上是否带有图案文字框、灯头的形状比例等设计上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均能与涉案专利相区分,故被控产品未落入三星灯饰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 咸阳高科公司和华隆公司未实施侵害三星灯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三星灯饰公司要求咸阳高科公司和华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权侵权,三星灯饰公司要求追加其实际生产者电子信息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亦未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三星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三星灯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比对,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认为两侧灯头高低结构设计、灯头底部弯折与灯柱相连的设计比较常见,但路灯灯柱和灯头具体形状设计变化较多,这些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灯柱和灯头的形状变化。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授权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路灯,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以“设计4立体图”为基础的整体产品外形,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比对,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认为两侧灯头高低结构设计、灯头底部弯折与灯柱相连的设计比较常见,但路灯灯柱和灯头具体形状设计变化较多,这些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灯柱和灯头的形状变化,因此,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核心特征是灯柱和灯头的形状。通过比对,授权外观设计灯柱为扁带状,底座部分略厚,正面和背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正面和背面底座上方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被诉侵权灯柱为较宽的条形状,正面和背面为凹槽设计,且条纹较少,灯柱上没有带图案和文字的矩形框,灯柱没有底座设计;两者灯头虽然均为后半部分镂空的梯形,但被诉侵权路灯高灯头镂空部分有横档,低灯头形状偏长且窄,灯体数量和排列与授权外观设计也不相同。排除较常见的外观设计特征的视觉影响外,以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三星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国强
书 记 员    张  涛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