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8民初9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制管款人民币5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成立陕西省长武县XX***项目部,并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三环水泥制管供货合同,由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四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价值109725元,在2015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款56985元。结算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载明尚欠三环水泥制管厂管子款56985元,并签名。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隆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华隆公司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被告华隆公司未向任何人出借公司资质。更未让被告**“挂靠”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被告华隆公司没有设立过“二标段项目部”。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所签合同的主体“全称:XX***项目部(手写)华隆公司创业一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不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而与其签订《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又无主体资格追认,故原告签订的《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合同义务由行为人承担,正如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明。且被告华隆公司从未将资质给他人使用,亦不认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拖欠水泥管款569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购买水泥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本案中华隆公司系与原告签订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的主体,被告**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同时,涉案项目系华隆公司所有,***出具了欠款条据,***作为华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法律后果应当由华隆公司予以承担。另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已支付至华隆公司,原告应当向华隆公司追索货款。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依据时效抗辩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合同系2015年成立,最终结算时间在2015年9月24日,履行时间至今已经7年之久,依法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即便被告**对涉案款项具有付款义务,但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该笔债权,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在诉讼时效经过后,被告**具有不予付款的抗辩权。同时,被告**仅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华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履行义务,且华隆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对涉案款项进行支付和拨款,原告因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起诉被告**,明显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与被告华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水泥管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经营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水泥管,价值109725元,双方约定供货前被告向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付定金50000元,供货完一月内结清余款。被告华隆公司委托方代表***签字,加盖被告华隆公司公章。2、原告提供被告华隆公司代表***手写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管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委托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三环水泥制管厂管子款”56985元。***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华隆公司以及**应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王**(**)索要拖欠水泥管款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与被告委托代表***结算后,一直向被告王**(**)索要拖欠水泥管款,被告王**(**)亦认可拖欠原告水泥管款的事实,并向原告***索要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承诺支付拖欠款项。但最终并未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是被告华隆公司的职工。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只是签字,并不是***欠原告的钱;对短信记录认可。审理认为,对《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明该证据形成的过程及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短信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庭后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不认可,录音中**没有向原告说直接付款的事,**只是干活的,原告应当向华隆公司、住建局主张付款责任。审理认为,通话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华隆公司承建了陕西省长武县XX路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长武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02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以其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管,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为由,要求华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中均无二被告的签字**。原告认为,《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中均有被告委托代表***的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长武县三环水泥制管厂供货合同》虽有“陕西华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一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但在被告华隆公司、**均否认该项目部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证明其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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