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王振军与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振军与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粮库北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赵栋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军。
上诉人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庆,被上诉人王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王振军与恒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振军承建恒基公司中标的徐州市津西、汉桥小学加固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王振军、恒基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津西、汉桥小学工程王振军结算》,结算单上记录工程余款为151000元,施工方处有王振军签字,结算方处有恒基公司项目部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李永签字。后恒基公司又分别向王振军支付工程款83000元和40000元,2012年5月31日,恒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永在《津西、汉桥小学工程王振军结算》空白处注明尚欠工程款2.8万元未支付。2014年11月,王振军提起诉讼,要求恒基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05元。恒基公司拒绝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军与恒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王振军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认定王振军、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振军履行完施工义务后,恒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恒基公司尚欠王振军2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因此,对于王振军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恒基公司给付王振军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王振军起诉的4305元为限)。
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王振军提供的结算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错误的。1、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卢书林,并非一审认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永。2、定案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上诉人处无该结算单。上诉人从未委托李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李永在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李永个人来承担。此外,李永的签字真伪不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振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只认识工地负责人李永,至于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是谁,跟李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当时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栋臣介绍去干涉案工程。赵栋臣当时保证如果李永不给钱,被上诉人给钱。结算单上是李永盖的项目部印章,整个工程的技术资料都是盖的这个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振军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王振军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真实;3、恒基公司对王振军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承担给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建筑市场存在大量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王振军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恒基公司否认李永的身份、李永的签字以及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庭后提交了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建造师(总监)是卢书林,但仍未排除李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合理怀疑。此外,王振军在二审陈述结算单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也作为资料章使用,在本院明确要求恒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供法院审查的情况下,恒基公司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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