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王后申与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8597号
原告:王后申,男,1962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粮库北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赵栋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黎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后申诉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朱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被告朱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后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货款68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187元(以6823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在《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同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朱黎明代表恒基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根据该协议,恒基公司承包了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为此,朱黎明从原告处购买了钢筋用于加固工程。原告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4日分三次送钢筋材料至郑集实验小学,材料款共计128230元,已付款60000元,尚欠68230元。目前,中心校已将恒基公司施工的加固修缮工程余款支付给恒基公司,原告遂向恒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但恒基公司主张朱黎明与其是挂靠关系,并非恒基公司的代理人,需要朱黎明到场后方能支付款项,故而拒绝原告的请求,故将恒基公司与朱黎明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朱黎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认为本案以朱黎明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代表恒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田某和沈峰,该工程的建设以及购买材料都是由田某和沈峰负责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恒基公司承建了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发包的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朱黎明陈述该工程系恒基公司承包,其并非恒基公司的员工,其是作为恒基公司的代表全面负责涉案工程,恒基公司支付朱黎明费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是朱黎明签字,恒基公司盖章。
王后申陈述其认识案外人田某五年了,经常在一起,田某告诉王后申说朋友工地需要钢筋,看能不能先赊给工地,8月20号就能把钱结清。田某将钢材的数量、型号告知王后申,王后申从其钢材市场朋友处拉钢材,租了车送到涉案工地去,田某称货到工地后有人接收。王后申提交了三次送货的相关单据,其中2016年7月24日销货清单载明线材型号6.5叁件6.945T单价2430元,线材型号8贰件多5.760T单价2400元,三级螺纹型号10×9米一件360支2T单价2450元,三级螺纹型号14×9米肆件720支7.84T单价2230元,三级螺纹型号16×9米壹件140支1.991T单价2200元,运费800元,吊装费500元,晁正涛清点后签署“货已收到,已清点”,晁正涛还在入库单中签字,入库单载明的品名、数量、单价与销货清单一致,总金额为58763.75元。2016年7月30日物资调拨单载明购货单位郑集实验小学,物资名称为线材型号6.51件2.295T单价2470,金额566.85元,型号82件4.37T单价2430元金额10619.1元,盘螺型号61件2.165T,单价2590,金额5607.3元,运费+吊费660元,合计22554.9元。焦某在该单据下方签字。2016年8月4日的物资调拨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郑集实验小学,物资名称为线材型号63件7.185T,单价2510元金额18034.35元,线材型号84件9.16T,单价2480元,金额22716.8元,螺纹型号101件2T,单价2400元,金额4800元,运费+吊费1360元,合计46911.15元。焦某在该单据下方签字。王后申主张三次货款共计128230元,被告已付60000元,还剩余68230元。并提交了一份郑集实验小学抗震加固修缮工程款预支表一张(原件在另案材料中,案号为(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载明该工程涉及到的工种名称、单价、造价、已领款项、本次领款额、承包人以及领款人,其中第二十三项载明钢筋,造价128230元,已领款项35000元,本次领款25000元,领款人王传科代收,王后申称上述25000元是其侄子王传科代领取的。(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案件中,该案件原告张永陈述上述工程款预支表是从田某处拿到的。王后申陈述因为还有68230元未付,因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恒基公司,故原告与田某、张永等人找到恒基公司,恒基公司表示朱黎明不到场公司不能付钱,因为涉案工程是朱黎明以恒基公司名义接的工程,故原告要求朱黎明、恒基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王后申陈述田某带其找朱黎明要过钱,见过面,在此之前没见过朱黎明,见面时朱黎明说钱还没结,还没验收,还没结账。王后申还提交了田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是朱黎明挂靠恒基公司施工,截止目前尚欠王厚森钢筋款68230元,特此证明。
朱黎明主张其负责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了田某与沈峰,但并未与二人签署书面合同,费用朱黎明拿10%,田某拿90%,包括投资设计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按照工程进度、节点向二人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为工期比较紧,朱黎明也经常去工地。涉案工程所有工人均是由田某和沈峰找来干活的,工资和工程款也是田某和沈峰与工人具体商谈的。朱黎明原来不认识王后申,后来王后申去过朱黎明办公室但没有提要钱的事情。朱黎明不认识晁正涛,焦某是田某和沈峰聘请的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朱黎明的工人。(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案件中证人焦某也承认不是朱黎明的工人。工程预支表不是朱黎明制作的,田某交了8000元税费之后朱黎明才从学校提出20万元交给田某和沈峰。朱黎明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王后申在出售钢筋时均是与田某商谈钢筋的型号、吨数、价格,钢筋款也是由田某支付给王后申,可以看出原告与田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与被告朱黎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朱黎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田某在涉案工程中不仅仅是介绍人的角色,从其对本案的钢筋款以及(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案件涉及的脚手架工程款的数额都非常明确,并带领本案原告向恒基公司索要相关款项发放相关工人的工资和工程款,可以看出田某和沈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田某陈述涉案合同是朱黎明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直接签订,朱黎明属于总包方。是田某介绍沈峰和朱黎明认识的,当时工程已经开工了,朱黎明把涉案工程转包给沈峰,沈峰给朱黎明10万元作为回报,当时是口头协议,但事实上进场后所有事情都是朱黎明进行支配,沈峰仅是协助朱黎明完善项目,朱黎明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田某和沈峰,沈峰中途就退出现场了。田某陈述是其介绍原告向涉案工程送钢筋,原告主张已付的39000元都是校方支付的,田某帮忙发放。王后申找田某多次,田某才知道剩余款项没结清。
2017年1月25日工程款预支表是朱黎明制作交给田某的,当时是春节头一天,校方临时支出20万元给工人过年发放工程款,朱黎明委托田某代其发放该款,当时还有学校负责人在场,预支表的原件是田某交给原告的。田某从中仅是起到一个介绍的作用,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从未拿过工程款。田某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王厚森”就是本案原告王后申,证明中欠付款的数额也是王后申告知田某,田某书写的。
另查明,(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案件中,朱黎明申请证人焦某出庭,焦某陈述其是工地的总负责,是田某和沈峰找来焦某干活,工资都是沈峰和田某两人发放,2018年春节前是朱黎明发的最后一次工资。2017年1月25日的工程预支表是田某与沈峰制作,在学校发放的。当时进工地的时候没有见过朱黎明,后来沈峰告知焦某田某和沈峰是跟朱黎明干活的,至于该三人内部是什么关系焦某不清楚。该案中朱黎明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张某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钢筋加工,是沈峰和田某叫其去工地干活,工资是田某代理发放,朱黎明没有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2018)苏0312民初8404号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预支表、物资调拨单、销货清单、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后申主张要求朱黎明、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朱黎明、恒基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王后申提供了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销货清单、入库单、物资调拨单、工程款预支表、田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朱黎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真正义务主体应从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判别合同相对人等方面从严认定。首先,王后申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对方为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朱黎明代表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全面负责,王后申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黎明或恒基公司、朱黎明授权的第三人之间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以及具体内容,不能仅以其提供的钢筋用于涉案工程为由要求朱黎明与恒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次,王后申陈述其经田某介绍到涉案工程供应钢筋,钢筋的型号、吨数、价格均是与田某商定,钢筋款也是由田某进行支付。结合王后申提交的销货清单、入库单、物资调拨单,在上述单据中签字人员为焦某、晁正涛,焦某在(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案件中陈述其是工地的总负责,是田某和沈峰找来干活的,工资都是沈峰和田某两人发放,涉案工程预支表也是田某和沈峰制作的。王后申亦陈述刚开始不认识朱黎明,货款一直是向田某索要,田某也出具了欠付货款的证明。从现有证据看,王后申不能证明田某或者沈峰是受朱黎明或者恒基公司指派向其购买钢筋,不能证明其与朱黎明、恒基公司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故其要求朱黎明、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后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王后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