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张永、林文胜与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粮库北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赵栋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黎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林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朱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林文胜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苏03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张永、林文胜已经完成搭建脚手架工程,其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租赁费。其次、涉案工程是恒基公司承建的,且其已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张永、林文胜的工程量作为恒基公司总工程量的一部分,理应得到清偿。第三,朱黎明主张其负责的工程转包费田某,4、沈峰,张永、林文胜应向田某,4、沈峰主张租赁费,但朱黎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包行为的存在。第四,朱黎明提供的证人焦某,4也证实田某,4给其发过工资,朱黎明也给其发过工资,田某,4、沈峰只是协助朱黎明完成整个工程。第五,朱黎明否认自己是恒基公司的员工,只是代表恒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但其代表身份无法完成所谓的工程转包,这也印证了朱黎明将工程转包费田某,4、沈峰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黎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未答辩。
张永、林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朱黎明共同支付脚手架安装使用费266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99元(以2666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主张15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在《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朱黎明代表恒基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根据该协议,恒基公司承包了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为此,朱黎明让张永、林文胜搭建脚手架以供施工时所用。张永、林文胜按要求在尚学楼南北墙、东西墙搭建脚手架共计2432平方米,约定单价为271元每平方,费用共计65664元,己付39000元,尚欠26664元。目前,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已将恒基公司施工的加固修缮工程余款支付给恒基公司,张永、林文胜遂向恒基公司主张要求权利,但恒基公司认为朱黎明挂靠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需要朱黎明到场后才能支付款项。综上,张永、林文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基公司承建了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发包的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
朱黎明陈述该工程系恒基公司承包,其并非恒基公司的员工,其是作为恒基公司的代表全面负责涉案工程,恒基公司支付朱黎明费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是朱黎明签字,恒基公司盖章。
张永主张案外人田某,4介绍其到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张永就与合伙人林文胜一同到涉案工地干活,张永负责出钢管,林文胜负责找工人。具体细节都是与田某,4商谈,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永陈述脚手架搭建好后,田某,4让张永找到现场人员沈峰落实工作量,沈峰于2016年8月13曰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南、北墙搭建脚手架分别长为64m,宽高为16m,东、西墙搭建脚手架分别长为12m,高为16m,总计面积为2432m2,单价27/平方米,费用总计65664元整”,沈峰并在单据中签字确认,后张永找到田某,田某,4于2016年8月23日在上述单据中签字。
张永还陈述其只认识田某,4,一直都是向田某,4要钱,田某,4向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要钱,要来之后给张永、林文胜。刚开始并不认识朱黎明,后来知道朱黎明。并陈述拆脚手架的时候因为没有给钱,林文胜不愿意拆架子,当时朱黎明也在现场,让林文胜把架子拆了,还留了几千元的费用,次日才开始拆架子。张永、林文胜提交了一份郑集实验小学抗震加固修缮工程款预支表一张,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载明该工程涉及到的工种名称、单价、造价、已领款项、本次领款额、承包人以及领款人,其中第十三项载明脚手架租赁及搭拆,27元/m2,造价65000元,已领款项9000元(张永陈述9000元分两次支付的,最后一次拆架子给了4000元,是林文胜交给张永的,朱黎明安排放学校的,5000元忘记了),本次领款30000元,承包人林文胜,领款人张永(代)。张永、林文胜主张该领款单是从田某,4处拿到的,因为还有26664元未付,因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恒基公司,故张永、林文胜与田某,4等人找到恒基公司,恒基公司表示朱黎明不到场公司不能付钱,因为涉案工程是朱黎明以恒基公司名义接的工程,故张永、林文胜要求朱黎明、恒基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以欠款266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日),因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曰,朱黎明承诺9月1日付清,故将2017年9月1曰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
朱黎明主张其负责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了田某,4与沈峰,但并未与二人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朱黎明拿10°/。的费用,按照工程进度、节点向二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所有工人均是由田某,4和沈峰找来干活的,工资和工程款也是田某,4和沈峰与工人具体商谈的。朱黎明原来不认识张永、林文胜,后来是张永、林文胜找到朱黎明询问什么时候发工资,并说是田某,4让张永、林文胜找的朱黎明,朱黎明才知道有这两个人,朱黎明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庭审中,张永、林文胜申请证人田某,4出庭,田某,4陈述涉案合同是朱黎明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直接签订,朱黎明属于总包方。是田某,4介绍沈峰和朱黎明认识的,当时工程已经开工了,朱黎明把涉案工程转包给沈峰,沈峰给朱黎明10万元作为回报,当时是口头协议,但事实上进场后所有事情都是朱黎明进行支配,沈峰仅是协助朱黎明完善项目,朱黎明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田某,4和沈峰,沈峰中途就退出现场了。田某,4陈述是其将张永、林文胜介绍到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张永、林文胜主张已付的39000元都是校方支付的,田某,4帮忙发放。2017年1月25日工程款预支表是朱黎明制作交给田某,4的,当时是春节头一天,校方临时支出20万元给工人过年发放工程款,朱黎明委托田某,4代其发放该款,当时还有学校负责人在场,预支表的原件是田某,4交给张永、林文胜的。田某,4从中仅是起到一个介绍的作用,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从未拿过工程款,张永、林文胜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沈峰出具的工程量说明中田某,4的签字是真实的,工程量是沈峰核实过的真实工作量,田某,4没有核对就签字了。朱黎明申请证人焦某,4出庭,焦某,4陈述其是工地的总负责,是田某,4和沈峰找来焦某,4干活,工资都是沈峰和田某,4两人发放,2018年春节前是朱黎明发的最后一次工资。2017年1月25曰的《工程预支表》是田某,4与沈峰制作,在学校发放的。当时进工地的时候没有见过朱黎明,后来沈峰告知焦某,田某,4和沈峰是跟朱黎明干活的,至于该三人内部是什么关系焦某,4不清楚。涉案工程干脚手架的就是张永、林文胜。朱黎明还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张某,4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钢筋加工,是沈峰和田某,4叫其去工地干活,工资是田某,4代理发放,朱黎明没有发放过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永、林文胜主张要求朱黎明、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费用,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朱黎明、恒基公司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张永、林文胜提供了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证明、工程款预支表,证明其与朱黎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确定真正义务主体应从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判别合同相对人等方面从严认定。首先,张永、林文胜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对方为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朱黎明代表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全面负责,张永、林文胜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黎明或恒基公司、朱黎明授权的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具体内容,不能仅以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脚手架为由要求朱黎明与恒基公司承担支付脚手架费用的责任。其次,张永陈述其经田某,4介绍到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是由沈峰与田某,4经手签字确认,张永亦陈述之前并不认识朱黎明,款项一直是向田某,4索要,已经收取的39000元费用也不能证明是由朱黎明直接支付的。焦某,4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工地的总负责,是田某,4和沈峰找来干活的,工资都是沈峰和田某,4两人发放,涉案工程预支表也是田某,4和沈峰制作的。从现有证据看,张永、林文胜不能证明田某,4或者沈峰是受朱黎明或者恒基公司指派与其商谈涉案交易,在涉案工程中搭建脚手架,不能证明其与朱黎明、恒基公司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故其要求朱黎明、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永、林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张永、林文胜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黎明、恒基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永、林文胜支付租赁费26664元及利息1599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黎明、恒基公司应向上诉人张永、林文胜支付租赁费26664元及利息1599元,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由恒基公司承建,朱黎明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款由工程发包方郑集中学与恒基公司、朱黎明结算,因此恒基公司和朱黎明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当整体责任;二、朱黎明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田某,4、沈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人田某,4陈述其和沈峰是给朱黎明帮忙的,证人焦某,4也陈述其在工程施工中知道田某,4、沈峰是跟朱黎明干活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田某,4、沈峰于2016年8月向张永、林文胜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朱黎明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朱黎明负担。结算单载明的租赁费用为65664元,张永、林文胜自认已收到租赁费39000元,因此剩余的租赁费26664元及相应的利息1599元应由朱黎明支付;三、恒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黎明个人负责施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永、林文胜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
8404号民事判决;
二、朱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永、林文胜支付租赁费26664元及利息1599元(以26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
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日止);
三、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朱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