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06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能科技园二十号楼911。
法定代表人:赵栋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恩良,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省份证号码320304197110283215,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诉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王恩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王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并承担12个月的贷款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6月份,由王恩良安排在美的公园天下施工,共计15天×400元/天=6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经市民热线12345转至徐州市,泉山区劳动监管大队均未妥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主张工资发放前要求带班组长统一上报应付款金额,并根据汇总的付款金额进行发放,其已经按照徐州耀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佳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足额发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恩良辩称:耀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恩良,是王恩良介绍***等人干活,主要工作是砌墙,但是他们没有办法出票,王恩良代替他们出票。耀佳公司没有干涉案这个活儿,王恩良只是介绍,不应承担责任。***干不干活不知道,至于报上来的账是他们自己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基公司系美的公园天下项目总承包方,恒基公司述称其委托耀佳公司(被告王恩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从事砌墙及粉刷等工作,劳务报酬通过耀佳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吕某,4认识被告王恩良,王恩良、吕某,4均给***打电话让***组织工人到美的天下项目从事砌墙粉刷工作。自2020年5月20日左右工作至6月初,后***制作了“美的天下施工出勤明细”,除***外,列明了其余8名工人的出工数、日工资以及劳动报酬,金额合计35390元。***姓名后仅列明了“15天”,并未标注每日工资标准及总金额。***主张其带工人干活,要提前介入进行准备工作,负责给工人考勤、定工资,但***自己不能给自己定工资,故上述明细仅标注了15天。***将该明细交给吕某,4,吕某,4交给王恩良,王恩良交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再将款项打给王恩良,王恩良打给吕某,4,吕某,4后将上述明细中的款项打给***。***主张除其个人工资外,明细中列明的工人工资均已收到。恒基公司主张涉案清单中的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并未提出异议,现以漏报为由提起诉讼,也没有明确支出证明及相关票据,不应支付。
证人吕某,4陈述其通过王恩良认识恒基公司,到涉案工地是给恒基公司帮忙,***负责砌墙粉刷,相当于工头,***将其制作的明细单交给吕某,4,吕某,4交给王恩良,王恩良交给恒基公司,除***十五天的工资外,其余人员工资恒基公司已经打给王恩良,王恩良打给吕某,4,吕某,4已经转给***。后吕某,4在涉案出勤明细清单下方备注“以上工人工资(除***以外)全部(公园天下)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证明吕某,4”。王恩良签字确认。吕某,4主张对***每日工资标准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勤明细,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王恩良提交的微信账单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美的公园天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恒基公司,结合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带领工人在项目中从事砌墙粉刷工作,***制作的施工出勤清单中除***个人的劳务报酬外,其余人员的劳务报酬恒基公司已经付清。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劳务报酬,故***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恩良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施工天数,涉案施工出勤明细中载明***的施工天数为15天,虽然为其个人书写,但恒基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交现场考勤等证据,且***作为土建班组的负责人,结合其他工人的施工天数,其要求按照15天计算报酬,应予以支持。***要求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恒基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恒基公司或他人对日工资标准进行过协商确认,故本院参考***的具体工作以及出勤明细中其他工人的日工资标准,酌定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的劳务报酬,总计4500元。另,恒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向***支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恒基公司支付一年的贷款利息1000元,但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73.25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元;
二、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3.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