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8404**、***与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840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粮库北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赵栋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恒基加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脚手架安装使用费2666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99元(以2666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主张159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在《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代表恒基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根据该协议,恒基公司承包了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为此,***让二原告搭建脚手架以供施工时所用,原告按要求在尚学楼南北墙、东西墙搭建脚手架共计2432平方米,约定单价为271元每平方,费用共计65664元,己付39000元,尚欠26664元。目前,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已将恒基公司施工的加固修缮工程余款支付给恒基公司,原告遂向恒基公司主张要求,但恒基公司主张***挂靠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到场后才能支付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全部分包给田某和沈峰,原告是跟随田某、沈峰工作,原告与田某和沈峰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不清楚。工程竣工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田某和沈峰。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恒基公司承建了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发包的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加固修缮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陈述该工程系恒基公司承包,其并非恒基公司的员工,其是作为恒基公司的代表全面负责涉案工程,恒基公司支付***费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是***签字,恒基公司盖章。
**主张案外人田某介绍其到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就与合伙人***一同到涉案工地干活,**负责出钢管,***负责找工人。具体细节都是与田某商谈,也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脚手架搭建好后,田某让**找到现场人员沈峰落实工作量,沈峰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郑集实验小学尚学楼南、北墙搭建脚手架分别长为64m,宽高为16m,东、西墙搭建脚手架分别长为12m,高为16m,总计面积为2432㎡,单价27/平方米,费用总计65664元整”,沈峰并在单据中签字确认,后**找到田某,田某于2016年8月23日在上述单据中签字。**陈述其只认识田某,一直都是向田某要钱,田某向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要钱,要来之后给原告。刚开始并不认识***,后来知道***。并陈述拆脚手架的时候因为没有给钱,***不愿意拆架子,当时***也在现场,让原告把架子拆了,还留了几千元的费用,次日才开始拆架子。原告提交了一份郑集实验小学抗震加固修缮工程款预支表一张,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载明该工程涉及到的工种名称、单价、造价、已领款项、本次领款额、承包人以及领款人,其中第十三项载明脚手架租赁及搭拆,27元/㎡,造价65000元,已领款项9000元(**陈述9000元分两次支付的,最后一次拆架子给了4000元,是***交给**的,***安排放学校的,5000元忘记了),本次领款30000元,承包人***,领款人**(代)。原告主张该领款单是从田某处拿到的,因为还有26664元未付,因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恒基公司,故原告与田某等人找到恒基公司,恒基公司表示***不到场公司不能付钱,因为涉案工程是***以恒基公司名义接的工程,故原告要求***、恒基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66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日,因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承诺9月1日付清,故将2017年9月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
***主张其负责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了田某与沈峰,但并未与二人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拿10%的费用,按照工程进度、节点向二人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所有工人均是由田某和沈峰找来干活的,工资和工程款也是田某和沈峰与工人具体商谈的。***原来不认识**、***,后来是**、***找到***询问什么时候发工资,并说是田某让原告找的***,***才知道有这两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田某陈述涉案合同是***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直接签订,***属于总包方。是田某介绍沈峰和***认识的,当时工程已经开工了,***把涉案工程转包给沈峰,沈峰给***10万元作为回报,当时是口头协议,但事实上进场后所有事情都是***进行支配,沈峰仅是协助***完善项目,***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田某和沈峰,沈峰中途就退出现场了。田某陈述是其将原告介绍到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原告主张已付的39000元都是校方支付的,田某帮忙发放。2017年1月25日工程款预支表是***制作交给田某的,当时是春节头一天,校方临时支出20万元给工人过年发放工程款,***委托田某代其发放该款,当时还有学校负责人在场,预支表的原件是田某交给原告的。田某从中仅是起到一个介绍的作用,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从未拿过工程款,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沈峰出具的工程量说明中田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工程量是沈峰核实过的真实工作量,田某没有核对就签字了。
***申请证人焦某出庭,焦某陈述其是工地的总负责,是田某和沈峰找来焦某干活,工资都是沈峰和田某两人发放,2018年春节前是***发的最后一次工资。2017年1月25日的工程预支表是田某与沈峰制作,在学校发放的。当时进工地的时候没有见过***,后来沈峰告知焦某田某和沈峰是跟***干活的,至于该三人内部是什么关系焦某不清楚。涉案工程干脚手架的就是**、***。***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张某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钢筋加工,是沈峰和田某叫其去工地干活,工资是田某代理发放,***没有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说明、工程款预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要求***、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费用,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恒基公司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提供了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证明、工程款预支表,证明其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真正义务主体应从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判别合同相对人等方面从严认定。首先,**、***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对方为恒基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学中心校,***代表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全面负责,**、***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或恒基公司、***授权的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具体内容,不能仅以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脚手架为由要求***与恒基公司承担支付脚手架费用的责任。其次,**陈述其经田某介绍到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是由沈峰与田某经手签字确认,**亦陈述之前并不认识***,款项一直是向田某索要,已经收取的39000元费用也不能证明是由***直接支付的。焦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工地的总负责,是田某和沈峰找来干活的,工资都是沈峰和田某两人发放,涉案工程预支表也是田某和沈峰制作的。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田某或者沈峰是受***或者恒基公司指派与其商谈涉案交易,在涉案工程中搭建脚手架,不能证明其与***、恒基公司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故其要求***、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