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5886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顾治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iv>
法定代表人:毕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龙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子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沃公司)、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第三人上海龙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2,6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01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工程名为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VOC环保改造项目开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其中被告申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XX设计院为总包单位。2016年5月,XX设计院与第三人外经贸公司签订《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VOC环保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分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外经贸公司,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为393万。但在合同约定“但在施工中因建设方提出的变更、或由甲方图纸更改而相对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结算。”2016年5月30日,外经贸公司与第三人龙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VOC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5月30日,龙骧公司与原告签订《代发工资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此后原告开始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建设单位申沃公司的要求,工程量有所增加,施工单位在2017年8月20日的《现场签证单》中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内容。《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为第三人外经贸公司盖章以及原告亲笔签字。2020年7月,为了明确实际工程量,第三人外经贸公司委托了上海XX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结论为本项目工程造价为9,763,6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然而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751,000元工程款,剩余7,012,6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享有工程款的权利。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申沃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申沃公司与机电设计研究院的设备改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验收合格,申沃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机电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仅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龙骧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无法援引实际施工人规则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本案无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
第三人外经贸公司述称,第三人接这个项目是原告介绍的,第三人与龙骧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在现场实际负责。第三人的利润在于管理费。这个项目实际不是外经贸公司的员工在施工,实际由原告施工,有部分材料款是原告通过第三人采购的。增项原告已经提交上去了,第三人是同意的,现场确实是有增项的,后来还有很多材料款是原告垫付的。但是XX设计院不认可,也不愿意审价。
第三人龙骧公司述称,原告与龙骧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是原告在具体负责的。龙骧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申沃公司与XX设计院签订《设备改造合同》,被告申沃公司委托XX设计院对VOC环保改造项目进行改造,合同总价8,200万元(闭口合同价)。
2016年5月,XX设计院与第三人外经贸公司签订《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VOC环保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分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外经贸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93万元。
后第三人外经贸公司与第三人龙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龙骧公司,劳务费总价为250万元。
2020年1月8日,第三人外经贸公司向XX设计院发送《关于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VOC环保改造及工艺调整项目土建分包办理竣工结算的函》,要求尽快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变更增加预算造价183.65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第三人外经贸公司和第三人龙骧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个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与外经贸公司、龙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外经贸公司与机电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为***借用外经贸公司相应资质所签合同,故《土建施工工程分承包合同》及***借用龙骧公司相应资质与外经贸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均应归于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外经贸公司、龙骧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依据该条要求机电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所提诉讼,应予驳回。***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依据其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基础关系,督促其向发包人追讨工程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受理费34,351.32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渊
审 判 员 张 辰
人民陪审员 丁鸿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晶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