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3417号
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8086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2021年7月3日,原告承包了观澜小学的安全达标整体维修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该项目于2021年7月4日开工,于2021年8月25日完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证人**。证人**承接劳务分包后,找到了被告,让被告在上述维修工程中提供电工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第二,原告发放被告工资仅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案中,证人**作为分包人,编制工资表,而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根据工资支付条例代发工资。这样的代发工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为证人**提供的是短期临时性的劳务。上述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25日结束。从其工资单看,被告的工作就是根据各个工程的需要提供短期劳务,而非与特定的公司建立长期的劳动关系。第四,被告自认权利义务已结清。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受伤,于2021年8月24日提供了一份单方确认的协议书,载明被告以后一切的后果与原告公司无关。至此,被告再未与原告的分包人及原告有任何联系。故双方无论是实质上的劳务分包关系,还是被告认为的劳动关系,均因被告的自行离职而解除。仲裁裁决认定直至2022年7月5日还存在法律关系没有依据。第五,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基础。如按仲裁裁决的思路,仅凭领取工资就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话,则被告尚某在先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021年6月、7月期间,被告还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虽然2021年7月被告不在该公司提供劳动,但显然其劳动关系处于保留状态,并依然可以全额取得工资。既然原告在先的劳动关系还在履行,而一人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观澜小学工程项目后,把证人**确定为班组长。证人**代表原告对外招募了包括被告的人员。原告称与**是劳务分包,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原、被告之间明显属于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及的协议书只有一方签字,且是在双方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签署。当时被告急需钱款生活、治疗,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发生工伤后,伤情是比较严重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4日,被告经证人**招用进入原告处的浦东新区A小学工程从事电工工作。
2021年8月23日,原告管理人员**向被告转账30,000元。
2021年8月24日,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在上海B小学维修期间,从梯子上摔伤,经双方协议,一次性付给***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以后一切后果以公司无关,以前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4,8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4,8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
2022年7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2021年7、8月份,原告公司跟证人说有活给证人干,证人当时就叫了十来个工人跟证人去干活,其中就包括了被告。证人和被告谈某350元/天。平时工人都是发点生活费,年底在一并结账。当时被告只做了两个多月,所以就只发了两个月生活费。证人**和原告公司没有签过承包合同,证人**叫被告过来干活,也没有签过什么协议。反正就是谈某350元/天,都是打工的,不存在签协议之类的。被告在工地上摔下来受伤,是证人**和原告公司的人一起送被告去医院的,后来被告出院了,证人**和被告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没想到被告之后又拿出来一些发票之类的要求原告公司报销。30,000元是原告公司付的,工人劳动防护手套是工人自行购买的,梯子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证人**书写的,然后让被告签字。原告公司后来与证人**结算劳务费时,已经扣除了被告的医疗费。这个项目一共给了证人**30多万元劳务费。原告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虽然原告与证人**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是证人**个人雇佣的。被告受伤后治疗的医药费和协议书上载明的30,000元都是证人**自行承担的,原告只是帮忙先期垫付,后续都是在劳务费中扣除的。被告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质证称,不认可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问。30,000元和医疗费到底由谁承担需要有客观的财务凭证。根据相关法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人员,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是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现在被告在工地受伤,原告理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称,协议书中的“公司”指的是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出过医药费和协议书中的30,000元,具体都是证人**经办的,后面这些款项原告都某证人**进行了结算。支付了3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找过原告公司,实际签署了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处于两不找的情况。原告就是根据证人**的申报来发放工资,至于证人**如何和下边工人结算,原告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原告公司和证人**结算工程款就是按照工作量来结算的,扣除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剩余就是证人**的利润。原告公司和证人**合作很久,没有就观澜小学工程和证人**签订过分包协议。
被告称,2021年7月3日,证人**打电话告知被告,称原告公司承包的观澜小学工地缺少电工,给350元/天,让被告过去帮忙。被告和证人**没有签订过劳务雇佣协议。2021年7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进入工地后,被告获悉原告公司需要被告提供电工证,所以被告知道是为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50元/天,由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进行统一结算,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平时工作由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由证人**安排,工作作息为每天早上7点至11点,下午12点至5点,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出申请单,上面并没有证人**的签字,同时表格上记载证人**是班组长。被告受伤期间,都是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费,出院结账的时候也是原告公司派人到场。被告当时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两周时间,2021年8月11日出院后就回老家休养。2021年8月24日,被告到上海复查伤情的时候和原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签好协议书后原告给了被告30,000元。此后被告还向原告的项目经理**要过工资和后续的治疗费用,对方回复称,协议已经签好了,不会再给被告钱某。被告因为受到脑挫伤血肿和肋骨骨折,伤情较重,后来一直是伤后休养状态,无法正常工作,受到的损失远不是30,000元就能弥补的。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工资先发一部分,后续的后面会补发,这也是比较常见的。
本院认为,首先,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公司承建了观澜小学工程项目,且确认2021年7月4日被告已经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结合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4,8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4,800元,交易附言为工资。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费;被告出具协议书后,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协议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由证人**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在通知被告到观澜小学工地工作时,并未告知被告其系证人**个人雇佣,证人**也未和被告签署任何雇佣协议;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签署协议书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协议款;原告通过自有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难以得出被告系由证人**自行雇佣,被告和证人**之间曾达成雇佣合意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确定。原、被告均确认2021年7月4日,被告已经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被告受伤后未返回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亦未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告上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