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261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钟祥市石城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245W。
负责人:高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
被告: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0783A。
法定代表人:杨德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府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85686元,利息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参加城关(皇庄)棉花采购站工作,1980年参加钟祥棉纺织总厂(第二综合厂)工作,1982年调配到钟祥市建公司工作。2006年招聘到钟祥市阳春大街路××办公室,工资由被告市政府办支付,2010年以支付工资出现困难为由,而停岗停薪停保(社保)。至2017年5月才正式办理领取退休金手续。根据国家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的规定,本人的42年工龄应归并到最后一个用工单位,即被告市政府办。其中因钟祥市建公司无故拖欠的1993年至2006年工资:(2442元/年+9778元/年)÷2×14=85540元,2010年至2017年工资:(25718元/年+74318元/年)÷2×8=400100元,两笔合计为485686元。
被告市政府办辩称,被告市政府办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劳动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德鑫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德鑫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非本案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不予受理即未进行实体仲裁,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与任何一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证明被告市政府办2010年违法停缴社保。本院认为社保记录仅证明缴纳社保时间,不能证明为何停缴社保。
3、原告***提交的社保收据、邮政储蓄收款收据,证明冲减原告***的法定工龄。本院认为收据只能证明缴纳社保时间段及金额,不能证明冲减了原告***的法定工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5年在皇庄棉花采购站工作,1980年10月至1982年10月在钟祥棉纺织总厂下属第二综合厂工作,1982年底被招工到钟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85年10月郢中镇政府抽调原告***到镇政府劳动人事办公室工作,但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1992年9月,镇政府精简员工,要求原告***回原单位工作,原告***未同意。1993年1月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致函郢中镇政府劳动人事办公室,称原告***拒回单位上班,停办其工资手续。2004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审理后作出原告***与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变更为被告德鑫建筑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与阳春大街路长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3年1月31日止,阳春大街路长办公室非常设机构,工资实际由被告市政府办支付,2010年以支付工资出现困难为由,而停岗停薪停社保,实际是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
还查明,2020年1月2日,原告***将本案两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工资待遇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993年1月起原告***拒回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班,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停办其工资手续,即使2005年原告***与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诉讼结束后,原告***与钟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是存续期间,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支付工资待遇的仲裁申请。同样原告***在2010年阳春大街路长办公室以支付工资出现困难为由,而停岗停薪停社保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支付工资待遇的仲裁申请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两被告均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