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881民初1103号
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房地产公司)、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建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德和房地产公司、德鑫建筑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鄂0881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应诉文书。根据原告盛世小贷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鄂0881民初1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德和房地产公司、德鑫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7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和房地产公司、德鑫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德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德和房地产公司1800万元的贷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德和房地产公司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德和房地产公司偿还未还借款17140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7年11月24日德和房地产公司已付利息233775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应以本金17140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德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德和房地产公司给付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83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诉金额、案件复杂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对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00元。原告主张由德和房地产公司给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德鑫建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期自签担保书之日起三年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德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德鑫建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和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德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分别约定德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和1000万元;期限均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率2.5%;指定收款账户为82×××80及8210000001185102。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德和房地产公司指定82×××80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向德和房地产公司指定8210000001185102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20万元,2016年4月12日付款38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18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德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800万元及1000万元的贷款凭证。逾期德和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5月8日,德鑫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德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 2017年11月24日德和房地产公司在原告索款时,由德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在2017年12月30日前重新办理贵公司已借款的抵押手续。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评估值为欠款额的双倍;2、坚持按月支付贵公司利息;3、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不低于伍佰万元;4、2018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但德和房地产公司此后未按承诺完全履行。2019年4月15日,担保人德鑫建筑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由我公司为湖北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担保借款壹仟捌佰万元(1800万元),现余借款壹仟柒佰伍拾万元(1750万元)已逾期,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签本担保书之日三年内”。 经计算,对于1800万元借款,至2017年5月19日,德和房地产公司共偿还原告本金859964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清结原告利息共计6746750元。2017年5月19日之后尚欠本金17140036元未付。2017年11月24日,德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33775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付至2017年10月30日(欠4722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后原告索款无果,导致本案之诉。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34000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开支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德和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人身份证明、德鑫建筑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委托书、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担保书、原告提交的德和房地产公司1800万元还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14003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140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800元,由原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剑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李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