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英雄路北首江洲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澳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澳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桥架是由多个部分组成,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桥架价格必然是整个桥架的价格,富澳泰公司在未供应完整桥架的情况下,不应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按完整桥架的金额进行结算。2.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提前支付价款明显错误。3.富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签收人高飞系该公司员工,南通四建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未对工期延误提出过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富澳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减合同价款属正常行为,富澳泰公司所供货物已全部由南通四建公司的收货人员予以签单确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富澳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四建公司给付货款1161034.47元;2.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及违约金;3.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桥架采购合同。2012年8月22日,南通四建公司作为买方、富澳泰公司作为卖方、盐城城投公司作为监督方,共同就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桥架采购(甲控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2.1条价格条款约定:该合同的货物及服务价格即合同价为99万元整。附投标价格组成表;第4.1条交货期条款约定:满足总承包方工程进度要求,确保通过工程验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材料进场;第5.1条交货方式条款约定:供应的货物到工程施工现场,买方组织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清点和检查外观质量后,卖方负责卸放至买方现场指定场地或仓库,这种清点和检查仅为买方确认卖方履行合同如期交货,而货物卸放至买方指定场地或仓库前买方不承担其保管责任;第7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桥架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支付实际价款的60%;桥架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经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计算)一个月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第8条检验与验收条款约定:在交货前,卖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合同附有投标产品价格表,载明了品种类型、单位、数量、全费用单价、合价、参数、备注等信息,合价99万元。
该合同签订后,富澳泰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分七次向南通四建公司交付了货物,这其中除2013年5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圣邦电气”外,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有的为空白、有的载明为富澳泰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的陈步法和杨坤东签收了上述货物。2014年4月12日,陈步法在上述送货单对应的结算单(上述结算清单中均注明了对应的发货单编号)上书写了“数字核对无误”的内容,其中2014年1月12日的发货结算清单上还备注有“垂直三通600×150/300×150目前在原现场无用,需退货”的内容。2014年6月6日,陈步法签收了富澳泰公司发送的最后一批货物。
2015年4月14日,南通四建公司向富澳泰公司送达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在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桥架供应中,富澳泰公司存在所供桥架不符合投标产品中的参数要求、防火桥架中的防火隔板全部脱落、未供应盖板等问题,要求富澳泰公司在10日内予以整改并使之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
审理中,富澳泰公司主张其累计供应桥架总金额为1431560.27元,南通四建公司已付款55万元,现尚欠货款881560.27元未付。对此,南通四建公司提供了一份其自制的富澳泰公司实际发货数量统计表,表示富澳泰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的桥架型号及数量合计为664902.06元(包含盖板的金额),因合同系按整个桥架的金额定价,盖板的金额并未单独定价,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不能单独扣除此部分的价格,但合同中也约定了盖板等配件成套供应。
二、母线槽采购合同。2013年12月2日,南通四建公司作为买方、富澳泰公司作为卖方、盐城城投公司作为监督方,共同就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母线槽采购事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母线采购清单合计71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条款为:中标人将母线及插接箱全部送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以书面签字之日起算的7日内,合同买方向中标人支付至进场合格货物总价60%;母线及插接箱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经结算政府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计算)一个月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富澳泰公司第一次向南通四建公司交付了金额644214.97元的货物(富澳泰公司的产品结算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后因图纸变动增补发货20480元(增补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后又增补发货34779.23元(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富澳泰公司合计向南通四建公司交付了总金额699474.2元的货物。南通四建公司于2014年6月付款30万元,于2016年付款12万元,尚欠货款279474.2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富澳泰公司就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桥架和母线槽采购事宜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南通四建公司对其已付款金额以及富澳泰公司履行母线槽合同的金额无异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富澳泰公司实际履行桥架《采购合同》金额的认定;2.对案涉桥架及母线槽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桥架《采购合同》虽载明合同价为99万元,但根据富澳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清单,富澳泰公司实际供应的桥架产品金额远超过99万元。南通四建公司提出富澳泰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供应了很多与《采购合同》无关的桥架产品,该院对此认为,根据富澳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富澳泰公司的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持续到2014年6月,时间跨度较大,《采购合同》亦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检验”。而这期间,无证据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曾就富澳泰公司供应的货物与《采购合同》无关提出过相关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曾因富澳泰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而通知过富澳泰公司退货。2014年4月12日,南通四建公司公司的陈步法针对富澳泰公司此前的供货在富澳泰公司的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除注明2014年1月12日垂直三通需退货外,亦未提出富澳泰公司多供了货物,且就2014年1月12日的发货结算单,南通四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相应的垂直三通退货给富澳泰公司。因此,南通四建公司签收和使用富澳泰公司供应的货物,且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南通四建公司接受了富澳泰公司的供货,故南通四建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南通四建公司提出陈步法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仅是对供货数量的核对,而非对实际供货的金额的核对,该院对此认为,富澳泰公司事实上向南通四建公司供应了桥架产品,而富澳泰公司所供应的桥架产品均由陈步法签收,富澳泰公司供货完毕后,自行制作了结算清单并与陈步法进行核对,该院对陈步法结算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该案中,富澳泰公司的实际供货范围大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双方均有理由和需要来对富澳泰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进行核对和结算,虽然陈步法在结算清单上只写明“数量核对无误”,但上述结算清单中还载有产品名称、型号、单位、单价、金额和备注等内容,富澳泰公司基于陈步法核对的货物数额来计算供货金额,并无不当,且双方除此之外并未再进行过结算,故富澳泰公司依据结算清单主张其实际供货金额,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南通四建公司提出的盖板问题,因该案富澳泰公司系根据结算清单予以结算,结算清单中已列明了产品型号、具体明细等信息,富澳泰公司诉讼的货款范围也未超过清单载明的货款范围,故盖板是否供应,与该案中富澳泰公司可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关。综上,富澳泰公司关于其供应桥架产品总金额1431560.2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该案《采购合同》与《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一致,审理中,南通四建公司提出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南通四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只能付款至70%,剩余3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对此认为,首先,富澳泰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交付了全部桥架产品,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了第一批母线槽产品,于2014年6月9日和2016年12月完成另外两次增补发货,南通四建公司接收富澳泰公司供应的桥架和母线槽产品并使用,自富澳泰公司供货完毕至其提起该案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富澳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其次,根据南通四建公司陈述,盐城市城投商务楼目前虽未竣工,但其已实际使用,且该商务楼未能竣工的原因也不在富澳泰公司,而与盐城城投公司有关,富澳泰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最后,富澳泰公司基于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合同》向南通四建公司交付桥架和母线槽产品,富澳泰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作为实际享受富澳泰公司履行合同利益的南通四建公司方应当积极的履行其付款义务,促成付款条件的满足和实现。而该案中,南通四建公司一方面不积极向其甲方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以此作为不向富澳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且双方于2014年就对桥架供货事宜进行了结算,但南通四建公司却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南通四建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条款的优势,拒绝或延迟履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南通四建公司将富澳泰公司获取合同价款的风险转嫁给非合同相对方,对富澳泰公司权利不对等,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富澳泰公司的主张的合同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南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
该案中,富澳泰公司实际供应桥架1431560.27元,南通四建公司已付款55万元,尚欠881560.27元未付;富澳泰公司实际供应母线槽699474.20元,南通四建公司已付款42万元,尚欠279474.20元未付,以上南通四建公司共计结欠富澳泰公司货款1161034.47元未付,南通四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案富澳泰公司主张南通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根据《采购合同》和《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南通四建公司需于桥架和母线槽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价款的70%,故根据富澳泰公司交付货物的实际时间,该院确定南通四建公司应于2014年6月6日支付桥架价款的70%,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第一批母线槽价款的70%,于2014年6月9日和2016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批和第三批母线槽价款的70%,现富澳泰公司诉请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不损害南通四建公司利益,该院予以准许。根据《采购合同》和《合同》约定,剩余30%的货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现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并未竣工验收,该付款时间节点目前尚不存在,而富澳泰公司亦未说明该商务楼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剩余30%货款以富澳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付款时间点,较为合宜,逾期付款利息也宜从该时间点开始计付。利率方面,根据有关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该院确定南通四建公司应向富澳泰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桥架价款452092.19元(桥架价款70%的未付部分-55万元)、母线槽价款45286.48元(第一批和第二批母线槽价款70%-42万),合计497378.67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付利息;母线槽价款24345.46元(第三批母线槽价款的7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桥架价款429468.08元(桥架价款30%)、母线槽价款209842.26元(母线槽价款30%),合计639310.34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付利息,以上货款截止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富澳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采购合同》和《合同》均未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且富澳泰公司也未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而该院亦支持了富澳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富澳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四建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澳泰公司货款1161034.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97378.67元、本金24345.46元、本金639310.34元,分别自2014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富澳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南通四建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桥架合同所涉及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最终的结算审定时间是2021年2月6日,因为双方在签订桥架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20%的付款需经审计结束以后,扣留质保金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2.材料暂估价表复印件,拟证明盐城市城投商务楼总计所使用的桥架工程款共计1115856元(包含税费和相应管理费),富澳泰公司所主张的桥架工程款明显与该工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桥架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富澳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审计真实,也不能约束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另外,材料暂估价表也没有显示桥架产品是否是富澳泰公司所供产品,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南通四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桥架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南通四建公司、富澳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通四建公司称富澳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超过了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南通四建公司不应支付超出约定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产品的类型、数量、单价等,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富澳泰公司每次所供货物均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上明确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步法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并且所供货物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南通四建公司也未对超出约定部分的供货提出异议或退货要求,故对于南通四建公司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通四建公司又称富澳泰公司仅供应了桥架的一部分配件,未供应的配件应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桥架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南通四建公司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检验。若富澳泰公司供货不全,南通四建公司在验货时即可发现并及时提出异议,但南通四建公司并未提交其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南通四建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责任并不在供货方富澳泰公司,富澳泰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富澳泰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丁奕帆
审 判 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