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80号
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468224656,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英雄路北首江洲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栋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栋梁、陈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1034.4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桥架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就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桥架采购(甲控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桥架产品,价款总额为99万;交货期需满足总承包方工程进度要求,确保通过工程验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材料进场;付款方式为桥架产品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支付实际价款的60%,安装结束支付至7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经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结算价的5%)一个月付清。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原告先后分8次发货,合计价款总额1431560.27元,但被告仅付款55万元,现尚欠货款881560.27元未付。2.母线槽合同。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母线槽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经招标人、中标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产品为母线槽、插接箱,价款总额718000元;工期要求为在接到招标人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中标人将母线槽、插接箱全部送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以书面签字之日起算的7日内,合同买方向中标人支付至进场合格货物总价60%,产品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经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结算价的5%)一个月付清,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第一次供货644214.97元,第二次图纸变动为20480元,第三次增加34779.23元,合计履行699474.2元,被告先后付款42万元,尚欠合同价款279474.20元未付。3.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61034.47元未付,就上述货款,原告此前曾多次催要但未果,被告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双方所订立的母线槽买卖合同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安装结束付至实际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才付至实际价款的80%。2.关于桥架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由原告招投标中标所得,原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进行供货,但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多供应了很多与合同无关的型号桥架。原告中标金额为99万元,但原告最后在未全部供货的情况下金额达到11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对于合同中未约定且未经被告同意增加的桥架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并非送货当时签署,而是时隔一个月后补签,结算清单上有被告仓储人员的签字,清单上也载明仅是对数量的核对,对其供货型号及价格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并未予确认。桥架有两个部分组成,原告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桥架底部,被告曾多次发函催告原告交付剩余盖板,但原告迟迟不肯履行,被告只得另行购买。因此,原告在未供应完整桥架的情况下,按完整桥架的金额进行结算,明显不妥。此外,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与母线槽合同一致,目前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只能付款至70%,另外3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盐城市城投商务楼目前尚未交付,处于非正常使用的状态,该商务楼至今未能竣工的原因与盐城城投公司有关,因商务楼审计未结束,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全部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桥架采购合同,母线槽采购合同及其发货单、签收单;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保管员的签字只是对数量的核对并非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送货单可以反映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两份发货结算单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发货(结算)清单并无任何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但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结算清单有陈学法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盐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非完整版),拟证明盐城市审计局已于2019年10月5日就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项目跟踪和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函来函往的过程,不能把一个阶段性的结论作为审计结果,该报告第二页亦载明了“目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期延误责任界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的审计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审计报告为复印件且不完整,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编号2014051901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证据属实,高飞在该函件中签字也不能代表原告已收到该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了该《工作联系函》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签收人高飞的身份,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苏富函催字第427号“关于有关问题的书面函”表示没有收到,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该函件,并未提供该函件送达情况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签收人苗增辉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通话双方均不相识,且录音形成于本案诉讼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通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通话录音,尚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桥架采购合同。2012年8月22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盐城城投公司作为监督方,共同就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桥架采购(甲控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2.1条价格条款约定:该合同的货物及服务价格即合同价为99万元整。附投标价格组成表;第4.1条交货期条款约定:满足总承包方工程进度要求,确保通过工程验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材料进场;第5.1条交货方式条款约定:供应的货物到工程施工现场,买方组织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清点和检查外观质量后,卖方负责卸放至买方现场指定场地或仓库,这种清点和检查仅为买方确认卖方履行合同如期交货,而货物卸放至买方指定场地或仓库前买方不承担其保管责任;第7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桥架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支付实际价款的60%;桥架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经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计算)一个月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第8条检验与验收条款约定:在交货前,卖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合同附有投标产品价格表,载明了品种类型、单位、数量、全费用单价、合价、参数、备注等信息,合价99万元。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分七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这其中除2013年5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圣邦电气”外,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有的为空白、有的载明为原告,被告公司的陈学法和杨坤东签收了上述货物。2014年4月12日,陈学法在上述送货单对应的结算单(上述结算清单中均注明了对应的发货单编号)上书写了“数字核对无误”的内容,其中2014年1月12日的发货结算清单上还备注有“垂直三通600×150/300×150目前在原现场无用,需退货”的内容。2014年6月6日,陈学法签收了原告发送的最后一批货物。
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在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桥架供应中,原告存在所供桥架不符合投标产品中的参数要求、防火桥架中的防火隔板全部脱落、未供应盖板等问题,要求原告在10日内予以整改并使之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累计供应桥架总金额为1431560.27元,被告已付款55万元,现尚欠货款881560.27元未付。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其自制的原告实际发货数量统计表,表示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的桥架型号及数量合计为664902.06元(包含盖板的金额),因合同系按整个桥架的金额定价,盖板的金额并未单独定价,因此被告不能单独扣除此部分的价格,但合同中也约定了盖板等配件成套供应。
二、母线槽采购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盐城城投公司作为监督方,共同就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母线槽采购事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母线采购清单合计71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条款为:中标人将母线及插接箱全部送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以书面签字之日起算的7日内,合同买方向中标人支付至进场合格货物总价60%;母线及插接箱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经结算政府审计结束后,扣留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计算)一个月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交付了金额644214.97元的货物(原告的产品结算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后因图纸变动增补发货20480元(增补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后又增补发货34779.23元(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699474.2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付款30万元,于2016年付款12万元,尚欠货款279474.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桥架和母线槽采购事宜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其已付款金额以及原告履行母线槽合同的金额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原告实际履行桥架《采购合同》金额的认定;2.对案涉桥架及母线槽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桥架《采购合同》虽载明合同价为99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清单,原告实际供应的桥架产品金额远超过99万元。被告提出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供应了很多与《采购合同》无关的桥架产品,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的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持续到2014年6月,时间跨度较大,《采购合同》亦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初步检验”。而这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原告供应的货物与《采购合同》无关提出过相关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因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而通知过原告退货。2014年4月12日,被告公司的陈学法针对原告此前的供货在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除注明2014年1月12日垂直三通需退货外,亦未提出原告多供了货物,且就2014年1月12日的发货结算单,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相应的垂直三通退货给原告。因此,被告签收和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且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货,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提出陈学法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仅是对供货数量的核对,而非对实际供货的金额的核对,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事实上向被告供应了桥架产品,而原告所供应的桥架产品均由陈学法签收,原告供货完毕后,自行制作了结算清单并与陈学法进行核对,本院对陈学法结算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供货范围大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原、被告均有理由和需要来对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进行核对和结算,虽然陈学法在结算清单上只写明“数量核对无误”,但上述结算清单中还载有产品名称、型号、单位、单价、金额和备注等内容,原告基于陈学法核对的货物数额来计算供货金额,并无不当,且原、被告除此之外并未再进行过结算,故原告依据结算清单主张其实际供货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盖板问题,因本案原告系根据结算清单予以结算,结算清单中已列明了产品型号、具体明细等信息,原告诉讼的货款范围也未超过清单载明的货款范围,故盖板是否供应,与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关。综上,原告关于其供应桥架产品总金额1431560.2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采购合同》与《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一致,审理中,被告提出盐城城投公司城投商务楼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只能付款至70%,剩余3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交付了全部桥架产品,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了第一批母线槽产品,于2014年6月9日和2016年12月完成另外两次增补发货,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桥架和母线槽产品并使用,自原告供货完毕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其次,根据被告方陈述,盐城市城投商务楼目前虽未竣工,但其已实际使用,且该商务楼未能竣工的原因也不在原告,而与盐城城投公司有关,原告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最后,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合同》向被告交付桥架和母线槽产品,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作为实际享受原告履行合同利益的被告方应当积极的履行其付款义务,促成付款条件的满足和实现。而本案中,被告一方面不积极向其甲方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以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且双方于2014年就对桥架供货事宜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条款的优势,拒绝或延迟履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被告将原告获取合同价款的风险转嫁给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权利不对等,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合同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
本案中,原告实际供应桥架1431560.27元,被告已付款55万元,尚欠881560.27元未付;原告实际供应母线槽699474.20元,被告已付款42万元,尚欠279474.2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61034.47元未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根据《采购合同》和《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需于桥架和母线槽全部安装结束支付至价款的70%,故根据原告交付货物的实际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6日支付桥架价款的70%,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第一批母线槽价款的70%,于2014年6月9日和2016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批和第三批母线槽价款的70%,现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采购合同》和《合同》约定,剩余30%的货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现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并未竣工验收,该付款时间节点目前尚不存在,而原告亦未说明该商务楼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剩余30%货款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付款时间点,较为合宜,逾期付款利息也宜从该时间点开始计付。利率方面,根据有关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桥架价款452092.19元(桥架价款70%的未付部分-55万元)、母线槽价款45286.48元(第一批和第二批母线槽价款70%-42万),合计497378.67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付利息;母线槽价款24345.46元(第三批母线槽价款的7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桥架价款429468.08元(桥架价款30%)、母线槽价款209842.26元(母线槽价款30%),合计639310.34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付利息,以上货款截止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采购合同》和《合同》均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且原告也未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而本院亦支持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1034.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97378.67元、本金24345.46元、本金639310.34元,分别自2014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丁亚文
人民陪审员 顾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