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连云港盈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2217号
原告:连云港盈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人行天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英雄路北首江洲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盈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盈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海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盈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56192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926.2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7832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月21日前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3221326元,剩余货款561926.22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7年底,原、被告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柜的配件产品,原告分别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同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账,对账单载明2013年至2017年合同金额共计3783252.22元,被告付款共计3221326元,欠款561926.22元。***在该对账单上手书了“以上账户已经核实,截止2017年1月21日前的供货已全部结清,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结欠戴海宾货款全部金额为伍陆壹仟玖佰贰拾陆元整(561926)***2017.1.21”的内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度的汇总收货凭证和2016年度的银行交易明细,以佐证对账单所载总金额和付款金额的正确性。另,2017年对账后,被告又向戴海宾付款两笔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8万元款项冲抵被告尚欠的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926.22元,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对账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5年度汇总收货凭证、2016年度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配件产品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2015年度汇总收货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926.22元未付的事实有对账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92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连云港盈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8192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原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江苏富澳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