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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闽0102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闽010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1940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