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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海钢制地板有限公司、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04民初7209号
原告:合肥市国海钢制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冶山村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JE2M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安高城市广场办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061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市国海钢制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合肥市国海钢制地板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市国海钢制地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敏
书记员殷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