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

**与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374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彪,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安高城市广场办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061H。

法定代表人:王雯。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虹,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郑虹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8000(6000元/月x8个月)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8进入被告处从事通信施工维护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日,原告离职,但就双倍工资差额等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已经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包括证明、工资流水、网上招聘信息等),但是该仲裁委员会仅以证人梁某的一面之词即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歪曲事实。证人梁某当庭承认其在网上长期以被告的名义招聘工作人员,被告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且梁某主张自己私刻公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连在哪刻、找谁刻的都说不清楚,明显是虚假证言。另外,证人高某在仲裁时表示承包了被告的项目。但提交的合同早已终止,虽然另行提交了补充协议,但对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及过程的表述均含糊不清,明显是为了仲裁需要、歪曲事实而临时签订。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的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将六安电信裕安区域通信工程劳务分包给高某。2019年3月15日,答辩人将六安电信裕安区域通信工程劳务分包给高某,约定分包工程款按与业主方结算了92%,维护95%计算支付给高某,由高某自负盈亏。且高某不接受答辩人的员工规章制度的约束,高某自行负责雇佣人员施工。高某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梁某,梁某雇佣被答辩人干活,劳动报酬按天计算,由梁某支付。2.被答辩人与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劳务报酬由梁某支付。被答辩人由梁某雇佣从事六安电信裕安区域通信工程劳务,被答辩人干一天活支付一天报酬220元/天,每月的劳务报酬根据干活天数计算。每月分2-3次支付劳务报酬。3.雇佣期间被答辩人接受梁某的管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答辩人是接受梁某的指挥管理工作,有劳务工程就去,无工程则不需要去干活,不接受答辩人的人事考核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被答辩人接受梁某的指挥管理,不接受答辩人的人事考核制度、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跟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答辩人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并非答辩人招聘的,是梁某以安徽永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自行招聘的,且招聘公司也非本案的答辩人。5.梁某私刻六安项目部的公章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也不接受答辩人的人事考核管理。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从网上看见梁某发布的招聘信息后联系梁某,原告工作期间,接受梁某的管理,其报酬由梁某通过微信方式发放,原告可以向梁某不定期预支金额不等的报酬,预支报酬后通过后期向梁某提供的劳动中予以抵扣,该事实系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劳动仲裁中审理查明。原告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收到梁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发放的工资,并自述于2020年12月1日与梁某结束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高某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2019版)》,约定将其承建的六安电信裕安区域通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高某,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高某作为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2019版)》现因六安电信线路工程及维护工程尚未结束,本合同有效期顺延至工程结束之日止。高某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梁某,原告实为梁某招聘、用工,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梁某的管理,系梁某的雇佣人员。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至11月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21年2月24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2021)合劳人仲案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1)合劳人仲案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公司印章领用登记单、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明确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系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系员工是否以提供劳动为代价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人身依附性系员工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梁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受梁某的管理,原告无充分证明其应聘及梁某对其发放工资及管理行为是由被告授权。综上,原告及被告双方之间不具备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主张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