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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安高城市广场办**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元,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王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被上诉人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162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永腾公司承包商雇佣的员工,根据保险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由被上诉人永腾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王成元,王成元雇佣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永腾公司承包商雇佣的员工。依照平安财险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B款第六条第五款: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并非永腾公司雇员,故所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审以上诉人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系记名保险认定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承保的永腾公司雇主责任险,依照保险条款关于条款释义: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被上诉人仅能对其雇员投保该险种。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并非永腾公司雇员,根据保险法规定,永腾公司对非己方雇员不享有雇主责任险保险利益。加之,永腾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关于***并非其雇员的身份,属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也可依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之规定,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在认定保险责任时未充分考虑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仅以投保单中包含被上诉人***名单即认定存在保险利益,于法相悖。二、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平安雇主责任险关于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比例表及未对比例表的约定旅行解释告知义务为由,认定约定不产生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B款系经保监会依法审定后并予以公示的条款,条款中已明文记载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参照赔偿比例表予以计算,以上种种事实都可认定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系保险条款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在永腾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予以交付并对条款中免赔事项、伤残计算比例表等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告知义务,并由被保险人永腾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予以了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保险人应尽的解释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背了诉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腾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承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该险种属商业责任险范畴,非强制险。被上诉人永腾公司与***、侯雪峰、王成元之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已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在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显然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强行纳入侵权法律关系中,违背了诉的基本原则,即一个诉只能有一个诉的标的。且,此种认定方式又无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突破诉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故本案上诉人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平安财险关于本案非保险事故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是被保险人,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出险事实不容置疑,***与永腾公司及***、王成元的雇佣关系非常清楚,***受伤,作为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平安财险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应该在设定时或签订合同时,应该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作出合理解释,本案涉及的保险是永腾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不在现场,保险人不可能对***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平安财险关于保险条款及其约定所涉及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三、平安财险关于对雇员的认识没有合法根据,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动服务,雇佣人向被雇佣人给付劳务报酬,这种约定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本案中,***与永腾公司、***、王成元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明确的,不可以以平安财险的简单理解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四、平安财险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有用人单位永腾公司在上诉人处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这一基本事实决定了平安财险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五、平安财险关于本案计算方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根据***的诉讼请求、伤害事实、赔偿内容及其标准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平安财险对此作出了理解或认识,由此提出的上诉是没有根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永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尽到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保险释意关于“雇员”的定义,并未向被上诉人说明,若说明,被上诉人则会考虑其他的险种,而不会去购买花钱得不到赔偿的险种。上诉人没有在投保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但在保险单上却有特别约定事项,该特别约定事项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因此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保险的重要事项,上诉人并未进行询问,且被上诉人因缺乏对保险知识的了解,也未详读保险条款,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应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上诉人的解除权自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知晓转包的事实,上诉人在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平安雇主险责任险关于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比例表及未对比例表的约定履行解释告知义务,不产生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且字体很小,文字很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业务员的要求签字、盖章,业务员并未进行解释、说明,且在短短几分钟内完成。上诉人没有在投保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但在保险单上却有特别约定事项,该特别约定事项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三、上诉人主体适格,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侯雪峰辩称,同永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成元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保险合同中人员清单所列的雇员。在雇主责任保险中,作为保险合同之组成部分的人员清单,系用于描述并固定保险事故的主体。当保险主体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对***的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用工单位依然要承担保险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万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上午***在工作中从高处掉落摔伤,于当日17时至12月25日9时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脊柱外科3组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脊椎骨折,其他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2018年12月25日16时***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康复医学科1组住院治疗,2019年1月15日9时出院。2019年1月15日11时至2019年2月1日9时***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康复医学科1组住院治疗。2019年2月10日15时至2019年2月27日9时***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康复医学科1组住院治疗。出院当日10时继续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康复医学科1组住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10时出院。出院当日***转院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新区住院治疗,2019年4月17日9:58出院。出院当日11时5分又继续就诊于该医院康复医学科新区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5日10时19分出院。因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构成七级伤残;2.***营养期为24个月;3.***后期医疗费不低于18000元;4.***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评定为七级伤残;2.***营养期为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该次评残前一日;3.***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4.***该次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该次损伤后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认定明,***受伤后,***合计支付了160050元。再认定,永腾公司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两份雇主责任险,均系记名投保,均含有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14时止,两份保单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系其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而向雇主主张赔偿,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9612.82元(安徽省立医院140068.92元(原告自认140050元)、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合计28297.8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8000元;2019年6月19日、20日、10月1日的门诊票据6张合计3246.1元,被告虽主张包含在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中,但该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择期手术取出颈部内固定而产生的费用,与该门诊费用无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2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1274元计算为21711.3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中第4.1条规定原告总分值为60分,依据上述标准4.2.2.1条该次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经查阅上述标准4.2.1.2条内容为“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故本案护理费可按照20年、30%的比例计算为270420元(45070元×20年×30%);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为9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00320元(37540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8.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9.交通费,其主张2320元,虽然未认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外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多次前往合肥、南京治疗的事实,其主张的2320元并未超出合理开支,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合计确认为840654.12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系永腾公司劳务分包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陈述其又转包给王成元,由王成元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而王成元陈述其系受雇于***担任领班,并不认可从***处转包案涉工程。针对该问题,***举证了支付给王成元款项的记录并陈述其系按照施工进度(施工米数)支付给王成元款项,王成元虽未认可,但其自认了工人工资是根据工种每天按照固定金额计算工资,经该院释明后其并未佐证其自己的工资与其发放给其他工人的工资之和与***支付给其的金额相符,可以认定***系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王成元相关工程款项。证人邓某、王某均证明系王成元让其去干活并分配相关工作、王成元发放给其工资,原告亦陈述系王成元找其去施工案涉工程,综合以上情形,王成元主张系受雇于***缺乏依据,其自行召用人员施工并按照工程施工进度领取工程款项符合转包的特征,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受雇于王成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邓某陈述了“王成元要求戴着安全帽、穿着防滑鞋、还有安全带。梯子是下面有人扶着、上面有跟线搭着梯子。”证人王某对事故现场陈述“听见一声响就看见原告掉下来了,原告自己掉下来的,原告第一次上去施工的时候带着安全带,工作时间较长,中间下来休息,第二次上去的时候没注意带没带安全带”,根据以上证言,虽不能查明原告从高处摔落的具体原因,但根据已配备的安全装备及具体施工项目,可以推断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范正确佩戴使用安全带,因此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成元作为雇主虽然要求了雇员佩戴安全装备,但其是具备高空作业许可的专业人员,其在明知原告不具有高处作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从事高空作业且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有效监管,存在较大的过错,王成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形,酌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王成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2523.3元。案涉工程系永腾公司在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成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永腾公司、***应共同与王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不是永腾公司的雇员,但从事的是永腾公司转包给他人的工程,且永腾公司在平安财险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记名名单中有原告,可以视为平安财险接受了原告因从事案涉工程的工作可能导致伤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平安财险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永腾公司提供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B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涉及本案的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金额外并无排除不予赔偿的项目,按照“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解释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计算由平安财险支付,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永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平安财险支付。平安财险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计算方式为:1.(护理费270420元+营养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320元)×80%=237608元。2.伤残赔偿金,保险条款中虽约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但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该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平安财险对该依据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平安财险认可了按照该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该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的原因是“左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5级、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偏瘫肌力4级”认定七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故平安财险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可以七级伤残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又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残疾赔偿金的表述,只明确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亳州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9751.5元(61326元÷12个月×43个月)。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额为限,但永腾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无该比例表,平安财险并未证明交付了该比例表,亦未证明对该比例表的约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不产生效力,该款平安财险应当支付。3.误工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为7355.33元(本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180元÷30天×(192天-5天))。4.医疗费,虽然合同约定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但平安财险并未申请鉴定,按照保险最高责任限额确定为12万元。上述合计为584714.83元,平安财险应当支付。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672523.3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68.92元,平安财险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12454.38元,平安财险还应支付的72260.45元可支付给***以抵充***先行垫付的款项,***垫付的其他款项可另行处理。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512454.3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72260.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负担61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复述了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损失平安财险是否承担,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依据上述规定,平安财险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向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的解除权自其知晓转包的事实后,在三十日内并未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消灭。对平安财险称一审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平安雇主责任险关于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比例表及未对比例表的约定履行解释告知义务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一审已作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的事实,***的损失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审判员 王桂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