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

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县梁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2654号
原告: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梁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苏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松,公司员工。
原告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永腾公司)诉被告芜湖县梁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云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梁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云永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3685.48元(含质保金59833.35元),并给付利息(以543852.13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3月28日达成《芜湖县中梁·国宾天下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县中梁·国宾天下项目智能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时间、支付方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工程工程款共计1994444.98元,工程期间被告方实际支付1390759.50元,尚欠603685.48元,其中保证金为59833.35元,现质保期已满两年。该工程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有含保证金在内的603685.48元未支付。
被告梁春公司辩称:目前不应支付质保金,同意支付其余工程款543852.1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保全担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春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达成《芜湖县中梁·国宾天下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梁春公司将芜湖县中梁·国宾天下项目智能化工程交由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时间、支付方式。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1994444.98元,工程期间被告方实际支付1390759.50元,尚欠603685.48元(其中保证金为59833.35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
另查明,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更名为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云永腾公司的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用3820元,中云永腾公司为此另支持担保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总额603685.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包含在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手续故不应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事项未做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案涉工程系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交付之日为准,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准。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于2020年4月20日完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担保费用,双方本无约定,原告方亦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县梁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03685.48元,并给付利息(以543852.13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1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961元,由原告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芜湖县梁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中云永腾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3、工程结算定案单、芜湖县中梁国宾天下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原被告合同之债产生的依据、被告尚欠工程款603685.48元、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质保期;
4、票据、保函,以证明原告为保全缴纳了担保费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