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6085号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274250B。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159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茆镇政府)与被告无为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茆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800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无为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2003年12月31日,无为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18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无为***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案涉31800元并非借款,被告当时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借条,注明的是预付工程款,案涉属于预付工程款,是被告为原告在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进退洪闸工程中代缴垫付的税金,款项产生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03年,被告与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进退洪闸管理处签订施工协议,从2003年到2006年共计支付了6笔款项,其中,2003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税金31800元,该款项未到被告公司账户,而是到税务局账户。因此,31800元是税金,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无为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2003年11月3日,被告(承包人)与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签订了《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进退洪闸协议书》,由被告对修建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进退洪闸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1218200元。2003年11月28日,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转账122000元。200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票号0001157),载明项目为预付工程款31800元,被告处持有开票方记账联,被告将上述收据的报销凭证联交给原告,2003年12月12日,原告时任工作人员在该份收据上批示:“同意暂借,**一并结算”,收据上加盖“银行付讫”印章。2003年12月16日,白茆地税分局向被告出具完税证及水利基金征收凭证,载明被告缴纳营业税3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营业税300元、增消营业税额(教育费附加)900元、水利建设基金600元,共计31800元。2003年12月26日,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04年1月16日,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转账278000元。2004年3月29日,被告与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就修建天然洲进退洪闸防渗帏幕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为65882.2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总价为1284082.2元。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大兴圩进退洪闸工程后经决算,数额为1201400元。2004年4月5日,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06年1月17日,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转账157397.42元。
另查明:安徽省水利厅于2004年8月3日下达《关于调整汇总下达巢湖市平垸行洪巩固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单项工程的国债和地方自筹投资比例进行了适当调整,其中天然洲、大兴洲的地方自筹投资计划资金为34万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进退洪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记账联及报销联复印件各1份、进账单、税务发票及当事人双方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报销联)一份,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在该收款收据中载的付款项目为“预付工程款318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月12日在该收据上批示的“同意暂借,**一并结算”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收据上加盖“银行付讫”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31800元交付被告账户。结合原告属案涉工程地方政府身份及安徽省水利厅下达的通知内容,对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预付工程款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发生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决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无为县平垸行洪巩固工程天然洲、大兴圩进退洪闸总决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决算价为1201400元,被告提交的工程款进账单包含案涉的31800元在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超出该决算价格,因此,对被告辩称在工程结算时,案涉的31800元已在总决算价款汇总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亦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