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民初2697-1号
原告: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布澜路31号李朗国际珠宝产业园厂房一A3栋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6432XJ。
法定代表人:洪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源源,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
原告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暂计46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枢原系原告员工,**枢与**系夫妻关系。**枢因私人原因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向**枢转款人民币16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枢亲笔书写预计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0,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枢转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枢转款人民币150000元。**枢于2020年10月1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前未退回以上所借款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枢、**追讨款项,至今仍有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未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枢户籍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汕尾市,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汕尾市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显示借款发生在被告**枢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无论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支付货币一方还是货币一方均在龙岗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理由,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旭耀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林凡雯